甲為避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遂將名下之 A 地與乙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乙去世後,由其子丙繼承 A 地,並辦理登記完畢。嗣後丙將該地出租於丁,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於戊。丙、丁及戊皆善意不知上述通謀虛偽情事。下列何人得主張民法第 759 條之 1 登記公信力之保護?
- A僅丁一人
- B僅戊一人
- C丁及戊
- D丙、丁及戊
正解 B — 僅戊一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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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保護要件與保護對象。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該項的保護要件有三,即須為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須依法律行為,以及須已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丙的取得原因是繼承,不是依法律行為;丁取得的是租賃債權,未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戊則設定普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三個要件齊備。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丁與丙訂立的是租賃契約,發生的是債之關係,未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不符《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的要件。
- (B)
正確。戊取得的普通抵押權是依法律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並已完成登記,且戊善意不知通謀虛偽情事,落在《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的射程之內。
- (C)
錯誤。理由如上,《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要求的是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 (D)
錯誤。《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丙的取得原因是繼承,屬非因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不符《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所定依法律行為的要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原登記須為不實,本題乙名下的登記源於通謀虛偽的買賣;
- 要件二,第三人須善意,丙、丁、戊皆善意;
- 要件三,須依法律行為,丙的繼承不合,丁的租賃雖為法律行為但屬債權行為;
- 要件四,須已為物權變動之登記,僅戊的抵押權設定登記符合。
記憶點
《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的三個要件是善意、依法律行為、已為物權變動之登記,繼承取得與純粹的債權契約都不在其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分成推定力與公信力兩層,本題考的是第二層。
推定力規定在《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該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這是舉證責任的分配,登記名義人被推定為真正權利人,主張登記不實的人負舉證責任。推定力可以被推翻,本題甲舉出通謀虛偽的事實,即可推翻乙名下登記的推定。
公信力則規定在同條第 2 項。《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它保護的是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交易的第三人,把三個要件逐一拆開最不容易出錯。第一,須為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不知登記與實體權利狀態不一致。第二,須依法律行為,這一個要件把繼承、強制執行、徵收與法院判決等非因法律行為的取得排除在外。第三,須已為物權變動之登記,這一個要件把只發生債之關係的行為排除在外。
把三個要件套到題目的三個人身上,答案就出來了。丙是乙的繼承人,繼承是概括承受,《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的列舉本身就說明繼承並非依法律行為的取得;何況繼承人所承受的是被繼承人的法律地位,本來就沒有信賴登記的問題。丁承租 A 地,租賃是債權契約,丁取得的是債權而非物權,第三個要件不具備。戊取得普通抵押權並辦妥設定登記,是依法律行為而生的物權變動,三個要件全部齊備。
這一題的設計刻意讓三個人都善意,把分辨點集中在後兩個要件上,考的是有沒有把要件逐一拆開檢查。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改成承租後再依法設定不動產租賃權的登記,或把戊改成因法院判決取得抵押權,屆時第二與第三個要件的判斷又會翻轉。與本條容易混淆的是動產的善意取得,《民法》第 801 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兩者的保護結構相似而要件不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