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種契約,其標的雖陷於自始客觀不能,仍為有效?

  1. A特定物之買賣契約
  2. B債權買賣契約
  3. C不動產租賃契約
  4. D動產贈與契約

正解 B — 債權買賣契約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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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的效力,以及債權買賣為何不受自始客觀不能的影響。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的不能,指的是自始、客觀、確定而永久的給付不能。(A) 的特定物買賣、(C) 的不動產租賃與 (D) 的動產贈與,給付標的都是特定的有體物,該物自始不存在時即落在該項本文之內。債權買賣則不同,其標的是債權這一項權利,通說認為權利之買賣的給付內容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權利不存在時處理的是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契約本身仍為有效。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特定物買賣的給付標的是該特定物,該物自始不存在時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契約無效。

  2. (B)

    正確。理由如上,債權買賣的標的是權利,通說認為權利不存在屬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契約仍為有效。

  3. (C)

    錯誤。不動產租賃以特定不動產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自始不存在時,同樣落在《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4. (D)

    錯誤。動產贈與的給付標的為該特定動產,自始不存在時亦落在《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的射程之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逐項對照:要件一,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2. 要件二,該不能須為自始、客觀且確定;
  3. 要件三,該不能情形不可除去。
  4. (A)(C)(D) 三項的給付標的都是特定的有體物,標的物自始不存在時三個要件齊備而契約無效;
  5. (B) 的給付標的是權利,第一個要件即不具備。

記憶點

自始客觀不能導致契約無效的射程,落在以特定物為給付標的的契約;權利買賣的權利不存在,走的是權利瑕疵擔保這條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給付不能的分類是債法總則的入門骨架,要先把座標軸建立起來才不會混。第一個座標是時間,區分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第二個座標是不能的相對性,區分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第三個座標是能否除去,區分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

自始客觀不能的效果,《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條文自己就把可以除去的情形拉回有效這一邊。附條件或附始期的契約另有安排,《民法》第 246 條第 2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把這三段一起讀,可以看出立法者對契約無效這個效果其實相當節制。

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時,並非什麼責任都不發生。《民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這是締約上過失的類型之一,賠償範圍為信賴利益。《民法》第 247 條第 3 項並就時效規定:「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回到本題。(A)(C)(D) 的共同點是給付標的都是特定的有體物,物不存在則給付對任何人都不可能,符合客觀不能的定義。(B) 的債權買賣則不同,買賣的標的是權利,《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條文用的是財產權三個字,本來就把權利買賣涵蓋在內。通說認為,權利之買賣如果所買賣的權利不存在,並不使契約落入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而是由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這是本題的分辨點,也是條文字面本身沒有直接寫出來的部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換成主觀不能,例如出賣他人之物,此時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而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判斷的軸線與本題相同,只是換到客觀與主觀那一條軸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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