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購買其所有之 A 車,並支付乙 10 萬元定金,但乙隔日卻後悔不賣了。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乙已收受定金,視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
- B定金為不要物之從契約,雙方約定即可成立
- C因乙之反悔不賣,甲得請求乙給付 20 萬元
- D乙僅須返還甲 10 萬元,即可後悔不賣
正解 C — 因乙之反悔不賣,甲得請求乙給付 20 萬元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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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定金的性質,以及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時的加倍返還。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49 條柱句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乙收受定金後拒不出賣,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甲得請求乙加倍返還其所受的 10 萬元定金,也就是 20 萬元。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該條的效果是推定而非視為,得以反證推翻。
- (B)
錯誤。通說認為定金契約是要物契約,須現實交付定金始能成立;《民法》第 248 條所定的效果也是以他方受有定金為前提。
- (C)
正確。理由如上,依《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乙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甲得請求 20 萬元。
- (D)
錯誤。返還 10 萬元並不符合《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所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的效果。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乙間就 A 車成立買賣契約,價金 50 萬元;
- 要件二,甲交付 10 萬元而乙受有定金,依《民法》第 248 條推定契約成立;
- 要件三,乙隔日反悔不賣,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 效果,依《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乙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 20 萬元。
記憶點
定金的加倍返還發生在可歸責於受定金一方的時候,付定金那一方違約時,效果則是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定金在民法上是有名的證約與違約雙重功能的制度,條文只有兩條,卻幾乎每一款都能單獨出成一題。
第一部分處理成立。《民法》第 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條文用的是推定,不是視為,兩者的差別在於推定可以用反證推翻,視為則不容反證。這一組用語的對比是選擇題最愛的陷阱,(A) 就是把推定寫成視為。另外,這一條同時透露了定金契約的要物性:效果的發生繫於一方受有定金,也就是定金必須現實交付,通說因而認為定金契約是從契約而且是要物契約。(B) 把它寫成不要物之從契約,錯的是要物這一半。
第二部分處理效果,而且是分款處理。《民法》第 249 條柱句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柱句先把當事人另有訂定的情形讓出去,各款只是補充規定。《民法》第 249 條第 1 款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 249 條第 2 款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249 條第 3 款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 249 條第 4 款規定:「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四款排成一個矩陣:履行、付方違約、受方違約、雙方均不可歸責,效果分別是返還或抵充、沒收、加倍返還、返還。
本題落在第 3 款。乙是受定金的一方,收了 10 萬元之後隔日反悔不賣,加倍返還的計算是把所受的定金乘以二,也就是 20 萬元;其中 10 萬元是返還原本收受的定金,另外 10 萬元則是違約的效果。(D) 只返還 10 萬元,等於把第 3 款讀成了第 4 款。
與定金相鄰而常一起考的是違約金。《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定金以交付為前提而違約金以約定為前提,這是兩者最直接的分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