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要約與要約引誘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要約僅得向特定人為之,要約引誘,則得對不特定人為之
  2. B甲建商在報上刊登廣告宣傳將在臺北車站附近推出新建案,此則廣告屬要約引誘
  3. C設置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標價販售,係為要約
  4. D要約引誘是一種意思通知

正解 A — 要約僅得向特定人為之,要約引誘,則得對不特定人為之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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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要約與要約引誘的區別標準及其在條文上的落點。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標價陳列是對不特定人為之,該項前段仍明定其為要約,可見要約並非以向特定人為之為必要。(A) 稱要約僅得向特定人為之,要約引誘則得對不特定人為之,與該項前段不符,是本題的錯誤敘述。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理由如上,《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就標價陳列所定的效果是視為要約,而標價陳列是對不特定人所為。

  2. (B)

    正確。《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建商在報上刊登新建案廣告,性質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通說認其為要約引誘。

  3. (C)

    正確。《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自動販賣機陳列商品並標定賣價販售,即屬該項前段所稱的情形。

  4. (D)

    正確。要約引誘的作用在於引誘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本身不生使契約成立的拘束力,通說將其定性為意思通知。

涵攝步驟

  1. 要件逐項對照:要件一,該表示的內容是否已具備使契約得以成立的確定性;
  2. 要件二,表示人是否有受其表示拘束的意思。
  3. 自動販賣機標價陳列兩個要件齊備,依《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視為要約;
  4. 報紙上的新建案廣告欠缺受拘束的意思,落在同法第 154 條第 2 項但書所示的方向。
  5. 而相對人是否特定,並不在這兩個要件之內。

記憶點

區別要約與要約引誘,看的是有沒有受拘束的意思,而不是相對人特定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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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成立需要意思表示合致,而合致的第一步是有一個要約。要約與要約引誘的分界,決定的是誰握有讓契約成立的最後一步。

條文的起點是拘束力。《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而《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但書透露了判斷的核心:有沒有受拘束的意思。要約引誘之所以不是要約,正是因為表意人保留了最後決定要不要締約的權利。

第 2 項則給了兩個具體的例子。《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而《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前者是要約,後者不是。兩者的差別不在相對人是否特定,因為標價陳列與寄送價目表都可能面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差別在於標價陳列的情形,貨物就在現場、價格已經確定,表意人事實上已經準備好對任何一個依價付款的人成立契約,自動販賣機是這種形態的極致,(C) 因此正確。價目表則只是資訊的提供,數量、交期、對象都還有待磋商。

把這兩段合起來讀,就知道 (A) 錯在哪裡。要約可以向不特定人為之,要約引誘也可以向特定人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與這組概念的分類無關。實務上常見的報紙建案廣告,正因為建商保留了選擇交易對象與確定標的的空間,通說認其為要約引誘,這與 (B) 相符。

至於 (D),要約引誘在學理上被歸類為意思通知,屬於準法律行為的一種。意思通知的特徵是表意人表達了某種意思,而其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而非由表意人的意思決定。與它並列的還有觀念通知與感情表示。這一組分類雖然不在條文裡,卻是總則編意思表示章的基本詞彙。

要約失其拘束力的情形另有規定,《民法》第 155 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7 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換成拍賣的表示或招標公告,判斷的軸線仍然是有沒有受拘束的意思。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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