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與 A 約定負連帶責任,向 A 借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內部分擔比例為2:2:5:1。嗣後,A 免除甲分擔部分之債務後,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全部獲償。乙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時,因丙破產毫無財產可為清償時,乙得向何人分別求償多少金額?
- A對甲求償 160 萬元、對丁求償 80 萬元
- B對甲求償 100 萬元、對丁求償 100 萬元
- C對丁求償 133 萬元(四捨五入)
- D對丁求償 50 萬元
正解 B — 對甲求償 100 萬元、對丁求償 100 萬元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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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連帶債務人受債務免除後的求償金額,以及有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時的比例分擔規則。
正解理由
內部分擔比例 2:2:5:1,就 500 萬元債務而言,甲、乙、丙、丁的分擔額依序為 100 萬元、100 萬元、250 萬元、50 萬元。《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A 免除甲分擔部分後,其餘三人所負連帶債務降為 400 萬元,由乙一人清償完畢。《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乙扣除自己分擔的 100 萬元後,本得向丙求償 250 萬元、向丁求償 50 萬元。丙破產無資力,《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 2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丙的 250 萬元按乙、甲、丁 2:2:1 分攤,各為 100 萬元、100 萬元、50 萬元;乙因而得向甲求償 100 萬元,向丁求償 50 萬元加 50 萬元共 100 萬元。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160 萬元與 80 萬元的算法未扣除乙自己應分攤的部分,與《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不合。
- (B)
正確。理由如上,甲、丁各為 100 萬元。
- (C)
錯誤。本選項未計入《民法》第 282 條第 2 項對已免責之甲所設的分擔責任。
- (D)
錯誤。丁在《民法》第 282 條第 1 項的比例分擔下,除原分擔額 50 萬元外另加計 50 萬元。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連帶債務成立;
- 要件二,甲的 100 萬元分擔部分因免除脫離;
- 要件三,乙清償 400 萬元而他人同免責任;
- 要件四,丙破產,其 250 萬元由乙、甲、丁按 2:2:1 分攤。
記憶點
免除只免掉自己那一份,別人破產時已免責的人仍要按比例回頭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連帶債務的三個層次疊在一起,逐層拆解才看得清楚。
第一層是免除的效力範圍。《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這是絕對效力事項的一種,效力止於該債務人的分擔額;與此對照,《民法》第 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至於原則規定,《民法》第 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二層是內部分擔的計算基礎。《民法》第 280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本條本文以平均分擔為原則,而本題四人約定 2:2:5:1,即該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的情形,故不按人數平均。
第三層是求償權與無資力風險的分配。《民法》第 2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求償權人並取得代位地位。而本題的陷阱設在《民法》第 28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考生最容易的誤解,是認為甲既已受免除便完全退出,於是把丙的 250 萬元算到丁一人頭上;而該項的文字明白把已免責者拉回比例分擔的行列。
與本條相鄰而常被混淆的還有《民法》第 277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以及《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這兩條與第 276 條同屬絕對效力群組,考法上常以四個選項並列,要求區辨何者對他債務人生效。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免除改成消滅時效完成,此時《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計算結構與本題相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