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3 月 1 日,甲於報紙上刊登一則廣告,表示在同年 3 月 10 日前能答出其所出之數學難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作為獎勵。乙、丙、丁先後在不同地方解出正確答案。乙最先完成解答,但丙最先通知甲完成解答,甲檢視答案為正確後,立即匯出報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若甲於刊登廣告之翌日,未有人提出解答前,得無條件撤回廣告
- B乙有報酬請求權,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交付所受領之 2 萬元報酬
- C乙、丙、丁得向甲請求平分報酬
- D甲必須再對乙支付報酬,不得拒絕。惟甲得事後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報酬
正解 B — 乙有報酬請求權,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交付所受領之 2 萬元報酬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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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懸賞廣告報酬請求權的歸屬、善意給付於最先通知者的免責,以及撤回權的推定拋棄。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乙、丙、丁在不同地方先後分別解出答案,報酬請求權歸最先完成的乙取得。《民法》第 1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甲檢視答案後善意匯款給最先通知的丙,甲對乙的給付報酬義務因而消滅。
丙受領的 2 萬元對乙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乙得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其返還範圍見《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法》第 165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本題廣告載明 3 月 10 日前完成,甲的撤回權推定已拋棄,不得無條件撤回。
- (B)
正確。理由如上,乙保有報酬請求權,而受領人是丙。
- (C)
錯誤。《民法》第 164 條第 2 項後段的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對應的是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本題是先後分別完成。
- (D)
錯誤。《民法》第 164 條第 3 項既使甲的給付報酬義務消滅,甲不再對乙負給付義務。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懸賞廣告成立;
- 要件二,數人先後分別完成,乙最先完成而取得報酬請求權;
- 要件三,甲善意給付於最先通知的丙,義務消滅;
- 要件四,丙保有本應歸乙之數額,由乙向丙請求。
記憶點
先完成的人拿權利,先通知的人拿到錢,剩下的事在這兩人之間用不當得利結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懸賞廣告的規範重心,在於把三個時點分開處理:完成行為的時點、通知的時點、以及廣告人給付的時點。
首先是義務的發生。《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該項把懸賞廣告定性為對完成行為之人負義務,因此權利的歸屬繫於行為的完成,而不繫於通知。其次是數人完成時的歸屬順序,《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該項以分號區隔兩種情形,前段是先後分別完成,後段是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本題落在前段。
第三是廣告人的保護。《民法》第 16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廣告人無從查知誰最先完成,法律因而以善意給付於最先通知之人作為免責事由;免責的是給付義務,並不使真正權利人的地位溯及消滅,這正是把結算移到受領人與權利人之間的原因。此外《民法》第 164 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可見立法者採取的是行為完成即取得權利的立場。
撤回權的部分則規定於《民法》第 165 條第 1 項:「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以及《民法》第 165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本題廣告載有 3 月 10 日的期間,落入第 2 項的推定;該推定得由廣告人舉反證推翻,但在題示事實下並無反證。
易混淆的制度是優等懸賞廣告,《民法》第 165 條之 1 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它以評定完成為義務發生時點,與本題以行為完成定歸屬者並列對照即可。至於乙對丙的請求權基礎,屬不當得利的一般要件,本題的分辨點在於受領人丙就該筆報酬並無保有的法律上原因。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丙改成惡意受領人,此時《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返還範圍即隨之擴張。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