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 萬元,丙與乙訂立保證契約,擔保該借款債務之履行。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對乙因借款契約所生之抗辯,丙不得主張之
  2. B丙不得以甲對乙之債權主張抵銷
  3. C若乙對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其對丙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4. D縱丙拋棄先訴抗辯權,仍得於乙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乙拒絕清償

正解 C — 若乙對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其對丙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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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證債務的從屬性與補充性,包括保證人得主張的抗辯、抵銷權,以及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對保證人的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乙對主債務人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屬於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該條對乙基於保證契約所生的保證債權,同生中斷時效的效力。這是保證債務從屬性在時效層面的具體展現:主債務的時效狀態既然影響保證債務的存續,法律便讓中斷的效力一併及於保證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甲對乙因借款契約所生的抗辯,丙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 條第 2 項並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2. (B)

    錯誤。《民法》第 742 條之 1 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丙得以甲對乙的債權主張抵銷。

  3. (C)

    正確。理由如上。

  4. (D)

    錯誤。《民法》第 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民法》第 74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丙既拋棄先訴抗辯權,即落入第 1 款,不得再對乙拒絕清償。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保證契約成立:丙與乙訂約擔保甲的借款債務;
  2. 要件二,從屬性:甲的抗辯與抵銷地位由丙承接;
  3. 要件三,中斷時效:乙對甲起訴,效力及於對丙的保證債權;
  4. 要件四,補充性的例外:丙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該抗辯即不存在。

記憶點

保證債務跟著主債務走,對主債務人做的中斷時效行為,保證人也擋不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證章的體系可以拆成從屬性、補充性與保證人保護三塊,本題四個選項正好各占一角。

從屬性的第一個表現是抗辯的承接。《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 條第 2 項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與之並列的是抵銷權,《民法》第 742 條之 1 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及撤銷權情形的拒絕給付,《民法》第 744 條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三者形成保證人得援用主債務人法律地位的一組規定。

從屬性的第二個表現即本題正解所在。《民法》第 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該條所稱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其內涵可回到時效章確認,《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起訴既列於其中,乙對甲起訴即該當。

補充性則規定於《民法》第 745 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這是先訴抗辯權,性質上為延期的抗辯,而非否認保證債務存在。其排除事由見《民法》第 74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該條三款各自獨立,只要具備其一,先訴抗辯權即不得主張,選項 (D) 的敘述剛好與第 1 款相反。

保證人保護的部分則有《民法》第 750 條第 1 項規定:「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丙改成連續發生債務的保證人,此時《民法》第 754 條第 1 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終止權即成為考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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