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4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向乙購買乙使用 2 年之 A 手錶,該錶之表面有輕微刮傷,惟乙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甲,雖甲於締約時已檢查看過,但於交付後始發現該瑕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得對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 B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手錶
  3. C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僅得對乙行使契約解除權
  4. D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仍得對乙請求減少價金

正解 D — 如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手錶瑕疵,甲仍得對乙請求減少價金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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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的效果,以及減價與另行交付的區別。

正解理由

《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本題乙於締約時故意不告知手錶表面的刮傷,落入該項但書,故縱使甲因重大過失未發現瑕疵,乙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責任的內容則見《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甲因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刮傷是標的物本身價值的減損,屬物之瑕疵;權利瑕疵擔保處理的是標的物上存有他人權利的情形,與本題事實不符。

  2. (B)

    錯誤。《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另行交付請求權以種類買賣為適用範圍,本題 A 手錶是乙使用 2 年的特定物,甲無從請求另行交付。

  3. (C)

    錯誤。《民法》第 359 條本文既將解除契約與請求減少價金並列為買受人得選擇的救濟,本選項把甲的救濟窄化為解除權一種,與該條文義不合。

  4. (D)

    正確。理由如上,甲得請求減少價金。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買賣契約成立;
  2. 要件二,物有瑕疵,表面刮傷減損價值;
  3. 要件三,買受人重大過失不知,原本免責;
  4. 要件四,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而落入《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但書,甲得依《民法》第 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

記憶點

買受人再怎麼粗心,也擋不住出賣人故意隱瞞;故意不告知一出現,減價與解約的門就重新打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物之瑕疵擔保的條文群,是先設責任、再設免責、再由故意不告知把免責打掉的三段結構。

免責的部分規定於《民法》第 355 條第 1 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與《民法》第 355 條第 2 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 1 項處理明知,第 2 項處理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第 2 項另設兩個回復責任的事由:出賣人保證無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本題事實同時具備買受人已檢查看過與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兩個情節,命題者要測驗的正是後者能否推翻前者。

檢查通知義務同屬買受人的不利益來源,《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 356 條第 2 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但《民法》第 357 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可見故意不告知在本章中被反覆用來排除對買受人不利的規定,形成一條貫穿的軸線。權利行使期間亦同,《民法》第 36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而免除特約則見《民法》第 366 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救濟手段的層次亦須分清。《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該條本文給的是解除或減價的選擇權,但書則在解除顯失公平時限縮為減價。與之並列者為《民法》第 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及《民法》第 364 條第 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三條分別對應減價與解約、損害賠償、另行交付,射程各自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標的物改成同款新錶而以種類指定,此時另行交付請求權即成立;或把乙改成不知瑕疵而甲為明知,答案便回到《民法》第 355 條第 1 項。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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