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向乙購買一批貨物,該貨物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清償期屆至後 1 年,甲仍未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該貨款 1 萬元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2. B若甲乙間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時,乙得將該 1 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丙。但非經乙或丙通知甲,對於甲不生效力
  3. C若甲乙間無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乙將該 1 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於第三人丙時,丙將乙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甲者,對於甲即生效力
  4. D若第三人丁與甲訂立契約承擔該 1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於契約成立時,該債務即由丁承擔

正解 D — 若第三人丁與甲訂立契約承擔該 1 萬元買賣價金債務,於契約成立時,該債務即由丁承擔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金錢債務遲延利息的計算、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以及免責的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承認。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民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丁是與債務人甲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屬於該條所規範的情形,在債權人乙承認以前,對乙不生效力,債務並不因契約成立而移轉於丁。選項 (D) 卻寫成契約成立時債務即由丁承擔,與該條文義相反。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選項與該項本文及但書相符。

  2. (B)

    正確。《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人乙或受讓人丙都得為通知,未通知則對甲不生效力。

  3. (C)

    正確。《民法》第 297 條第 2 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丙提示乙所立的讓與字據,對甲即生與通知相同的效力。

  4. (D)

    錯誤。理由如上,《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契約成立即生移轉效果者,是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的情形,本選項卻是丁與債務人甲訂約。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債務遲延,遲延利息依法定利率或較高的約定利率計算;
  2. 要件二,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或以讓與字據提示;
  3. 要件三,丁與債務人甲訂約,非經乙承認對乙不生效力。

記憶點

跟債權人訂約的債務承擔一成立就移轉,跟債務人訂約的要等債權人點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債之主體變動與遲延利息兩個區塊合併出題,逐區整理即可。

遲延利息部分,《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與之並列的還有《民法》第 233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以及《民法》第 233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三項合起來,形成遲延損害的最低額推定加舉證加碼的結構。

債權讓與部分,《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本題已排除不得讓與的特約。生效要件則見《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民法》第 297 條第 2 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通知的性質是觀念通知,並非讓與行為的成立要件,而是對債務人的對抗要件。債務人的抗辯地位則由《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與《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加以維持。

債務承擔部分是本題的答案所在,須把兩型分開。《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 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差別在於債權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與債權人訂約,債權人的利益已在締約時被顧及,故契約成立即移轉;與債務人訂約,等於替換了債權人的責任財產,故須債權人承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與甲的契約改成併存的債務承擔,或改由丁與乙訂約,答案即隨締約當事人而翻轉。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3 年 民事法

→ 看 113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