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其名下市值 700 萬元之 A 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向丙無息借款 600 萬元,遂就 A 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丙。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 BA 地之所有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歸屬於甲,甲之 A 地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
- C丙得受完全之清償
- D丙從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升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正解 A — 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之利益,仍為存續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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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抵押權因所有權與抵押權同歸一人而發生混同時,混同消滅的例外,以及後次序抵押權人受償順位的維持。
正解理由
乙死亡而甲為唯一繼承人,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擔保債權由甲繼承取得,A 地所有權與該抵押權因而歸屬於甲一人。《民法》第 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題若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消滅,A 地上即無先於丙的抵押權,甲的 A 地將優先滿足丙的 600 萬元債權,甲因而受有不利;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甲得以之保有優先於丙的地位,對甲有法律上之利益,落入該條但書,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上,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甲的利益而存續。
- (B)
錯誤。《民法》第 762 條本文所稱因混同而消滅者,是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所有權不在其列;甲的 A 地所有權並不因混同而消滅。
- (C)
錯誤。A 地市值 7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 500 萬元既仍存續而優先受償,丙的 600 萬元債權在剩餘的 200 萬元範圍內受清償,未能受完全清償。
- (D)
錯誤。第一順位抵押權既依《民法》第 762 條但書存續,丙仍居其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同一物之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甲繼承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
- 要件二,是否有法律上之利益:抵押權消滅將使丙優先受償,甲受不利;
- 要件三,效果:落入《民法》第 762 條但書,抵押權存續,甲仍優先於丙。
記憶點
所有人自己也可能需要那個抵押權;有後次序抵押權人在,混同就停在但書前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混同是物權消滅原因之一,而但書的存在使它並非絕對。
基本規定見《民法》第 762 條:「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文的理由在於物權是對他人之物的支配,所有人對自己之物無支配他人之物的必要;但書則承認例外,只要存續對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本題的利益具體而可計算:A 地市值 700 萬元,第一順位擔保 500 萬元、第二順位擔保 6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若消滅,A 地上即無先於丙的抵押權,丙得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存續則甲以第一順位保有 500 萬元的優先受償,兩者差距即為法律上之利益。
與之對應的是《民法》第 763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以及《民法》第 763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該條處理的是地上權與其上權利質權之類的情形,與第 762 條並列即成完整的混同體系。另一個相鄰制度是拋棄,《民法》第 76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兩條合看可以看出立法者的一貫態度:物權的消滅不得單方面損及次序在後或以之為標的的權利人。
另有一組規定處理抵押權次序的調整,《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柱句規定:「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本題並無次序之讓與或拋棄,甲與丙的先後仍取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否因混同而消滅。
實行方面,《民法》第 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丙屆期得聲請拍賣,惟其受償額受制於前次序抵押權。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改成非唯一繼承人,或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此時抵押權因從屬性而消滅,A 地上即無先於丙的抵押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