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共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 A 地,應有部分均等,約定 A 地由丙管理。嗣後,丙對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復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A 地達 20 年。之後,甲因需錢孔急,各向乙、丁借款 50 萬元,甲並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下同)於乙、第二次序抵押權於丁。乙死亡時,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丁則遞升為第一次序抵押權人
- B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 C甲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 A 地由其管理
- D甲應按其對於乙所負債務數額,由甲之應繼分內扣還
正解 B — 丙得請求登記為 A 地之地上權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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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混同的例外、共有物管理的決定方法,以及扣還的適用場域。
正解理由
丙原依分管約定管理 A 地。占有意思的變更,《民法》第 94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所準用的《民法》第 9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丙已對使其占有之甲、乙、丁表示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表示時起即生變更,其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20 年。地上權的時效取得,依《民法》關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丙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而承受該第一次序抵押權,《民法》第 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該抵押權消滅將使丁優先受償而甲受不利,落入但書而存續。
- (B)
正確。理由如上。
- (C)
錯誤。A 地已由共有人約定由丙管理,而《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的前提,甲不得僅以其應有部分已達半數為由主張改由其管理。
- (D)
錯誤。《民法》第 1172 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無遺產分割可言。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丙依《民法》第 945 條第 3 項對甲、乙、丁為變更占有意思的表示;
- 要件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 要件三,期間達 20 年。
記憶點
分管人向其他共有人表示改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時間跑滿即得請求登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物權編的四個小考點併在一題,逐點對照條文即可拆解。
第一點是取得時效。所有權取得時效的兩條基本規定為《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地上權等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則依《民法》關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準用取得時效的規定處理,其效果是取得請求登記為權利人的地位,而非當然取得該權利。時效中斷事由則見《民法》第 771 條第 1 項規定:「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本題丙係向其他共有人明示變更占有意思,並持續和平公然占有,未落入各款。
第二點是占有意思的變更。《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丙初期的占有是基於分管約定。變更的效力起點,《民法》第 94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所準用的《民法》第 9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這是本題把丙對甲、乙、丁的表示寫進題幹的原因。
第三點是管理的決定方法。《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文採人數與應有部分雙重過半,但書則在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時排除人數要件。該條另有救濟途徑,《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第四點是抵押權的混同與扣還。混同的規定見《民法》第 762 條,前已引述;而《民法》第 763 條第 2 項規定:「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使例外及於物權上的權利。扣還則見《民法》第 1172 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與之相鄰的是歸扣,《民法》第 117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兩條都以遺產分割為運作場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改成共同繼承人之一,扣還的計算即成為考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