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好意順道駕車載送其同事乙返家,途中不慎與對向由丙駕駛之車輛互撞。經鑑定結果,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甲之過失比例為 30%、丙之過失比例為 70%。因該事故而受傷住院治療月餘之乙,於請求甲、丙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對丙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2. B乙得對甲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3. C乙僅得對甲、丙分別請求賠償按其過失比例之損害
  4. D乙請求丙賠償全部損害時,丙得主張乙應承擔甲之過失,故僅賠償乙所受損害之 70%

正解 C — 乙僅得對甲、丙分別請求賠償按其過失比例之損害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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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數人過失結合造成同一損害時的連帶責任,以及好意同乘的過失相抵。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甲、丙各為汽車駕駛人,《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二人對乙均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章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因而得對甲或丙任一人請求全部損害的賠償,過失比例 30% 與 70% 是甲丙內部分擔的問題。選項 (C) 卻把乙的請求限縮成按過失比例分別請求,與連帶責任的效果不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丙對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得對丙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2. (B)

    正確。甲雖為好意順道載送,仍為《民法》第 191 條之 2 本文所稱的駕駛人,乙得對甲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3. (C)

    錯誤。理由如上,連帶債務的效果使乙得對其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並非只能按過失比例分別請求。

  4. (D)

    正確。本項涉及乙應否承擔駕駛人甲的過失,《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好意同乘時得否使乘客承擔駕駛人的過失,其結論係取自實務見解,而非條文字面所能直接推得。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丙各有過失並共同造成乙的傷害;
  2. 要件二,二人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乙得擇一請求;
  3. 要件三,30% 與 70% 是內部分擔比例;
  4. 要件四,乙是否承擔甲的過失,依實務見解處理。

記憶點

對外一人扛到底,對內才按比例算;乘客要不要背駕駛的過失,是實務見解的戰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有兩個,一個在條文,一個在條文之外。

在條文之內的部分,是各加害人責任的成立與對外效果。《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採推定過失,駕駛人須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本題經鑑定甲有 30%、丙有 70% 的過失,二人均無從援用但書。至於數人責任的對外形態,依《民法》侵權行為章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加害人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效果則回到連帶債務的通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選項 (A)、(B) 即由此而來,選項 (C) 則與之正面衝突。

至於 30% 與 70% 的過失比例,作用的位置在連帶債務人相互間的內部分擔,而非被害人對外請求的上限。

在條文之外的部分,是選項 (D) 所涉的好意同乘與過失相抵。與有過失的基本規定為《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擴張適用見《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該項所列的是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好意搭載的駕駛人與乘客之間,並無委任或僱傭等使駕駛人成為乘客使用人的法律關係,因此能否使乘客承擔駕駛人的過失,在條文字面上並不明確,本題此部分的分辨點在實務就好意同乘所發展的見解。本詳解就此不逾越條文所能支撐的範圍作結論。

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時效則另有規定可資對照。《民法》第 195 條處理侵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的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 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處理的是物之毀損。時效的界線見《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改成計程車駕駛而與乙成立運送契約,責任基礎即轉為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競合;或把甲的過失比例改為零,乙即只能向丙請求。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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