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將其名下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建築房屋,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存續期間 20 年。乙於 A 地上建築 B 屋後,為週轉資金,將該地上權與 B 屋同時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均已辦畢登記。丁擅自占用 A 地與 B 屋放置廢棄物,致抵押標的價值減少,乙屢次勸阻無效,擬請求排除侵害,或拋棄其地上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得請求乙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提出與減少價值相當之擔保
  2. B乙拋棄其地上權,非經丙之同意,不得為之
  3. C乙得向甲支付未到期之地租 30 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
  4. D乙得訴請丁清空廢棄物、遷出 B 屋並交還 A 地

正解 C — 乙得向甲支付未到期之地租 30 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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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後,地上權人拋棄權利的要件與限制,以及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的保全手段。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乙的地上權定有 20 年期限,並約定每年地租 30 萬元。《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依該項,拋棄要支付的是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以年租 30 萬元計為 90 萬元。選項 (C) 稱乙支付未到期之地租 30 萬元後即得拋棄,與該項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丁擅自占用致抵押標的價值減少,非可歸責於抵押人乙,《民法》第 872 條第 4 項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丙得於乙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請求提出與減少價值相當之擔保。

  2. (B)

    正確。《民法》第 76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丙就乙的地上權有抵押權,乙拋棄地上權要經丙同意。

  3. (C)

    錯誤。理由如上,《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所定的是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

  4. (D)

    正確。乙為 A 地的地上權人並為 B 屋所有人,就丁擅自占用放置廢棄物的行為,得本於地上權與 B 屋所有權訴請丁清空廢棄物、遷出 B 屋並交還 A 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地上權定有期限並有地租約定:期間 20 年、年租 30 萬元;
  2. 要件二,《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所定拋棄的代價: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計 90 萬元;
  3. 要件三,第三人保護:地上權上有丙的抵押權,拋棄要經丙同意;
  4. 要件四,價值減少的保全:依《民法》第 872 條第 4 項於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擔保。

記憶點

定有期限又有地租者,拋棄要先付三年分地租;上面有抵押權還得抵押權人點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地上權的拋棄,是一組依有無地租、有無期限而分流的規定。

無地租的情形最單純,《民法》第 834 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有地租的情形,《民法》第 835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民法》第 835 條第 2 項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民法》第 835 條第 3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定有期限者為三年分,未定期限者為一年分或一年前通知,本題的陷阱正設在這個數字上。縱依《民法》第 835 條第 3 項計算,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為 45 萬元,與選項 (C) 所稱之 30 萬元仍然不符。

拋棄的一般限制見《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與《民法》第 76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本題丙以乙的地上權為標的物取得抵押權,正是該項所稱的第三人。地上權得為抵押權標的的依據,則見《民法》第 838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以及《民法》第 838 條第 3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本題乙把地上權與 B 屋同時設定抵押權於丙,與第 3 項的要求一致。

抵押權人面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的保全手段,則依可歸責與否而分流。《民法》第 872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民法》第 872 條第 4 項規定:「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本題價值減少肇因於丁的擅自占用,屬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乙的事由,故循第 4 項處理,選項 (A) 的敘述與該項一致。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地上權改成未定期限,拋棄的代價即變為一年分地租或一年前通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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