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婚後生下丙男、丁男。丙男成年後與戊女結婚,生下己男。在己八歲時,某日,丙男不幸死亡,留下戊、己孤兒寡母,生活艱難。丁男經常予以關懷,遂與戊女日久生情,也與己男有良好互動。丁男得否與戊女結婚?若戊同意,丁得否收養己?
- A丁不得與戊結婚,亦不得收養己
- B丁不得與戊結婚,但得收養己
- C丁得與戊結婚,亦得收養己
- D丁得與戊結婚,但不得收養己
正解 C — 丁得與戊結婚,亦得收養己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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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旁系姻親輩分相同者得否結婚,旁系血親輩分相當者得否收養。
正解理由
丁為丙的弟弟,戊為丙的妻子,戊對丁而言為血親之配偶,其親系及親等從丙與丁的關係認定,即旁系姻親二親等,輩分相同。《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該項第 3 款把親等與輩分並列為要件,所指向的是輩分不相同的旁系姻親;
丁與戊輩分相同,不落入該款,丁得與戊結婚。至於收養,己為丙之子,對丁而言是旁系血親三親等,丁為己的叔父而長己一輩,輩分相當。《民法》第 1073 條之 1 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該條第 3 款所指向的是輩分不相當者,丁與己輩分相當,不落入該款,經戊同意,丁得收養己。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本選項前後兩段分別與《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輩分不相同要件、《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的輩分不相當要件不合。
- (B)
錯誤。本選項前段與《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合,後段的收養結論則正確。
- (C)
正確。理由如上。
- (D)
錯誤。本選項前段正確,後段認丁不得收養己,與《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不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戊為丁之血親之配偶,旁系姻親二親等且輩分相同;
- 要件二,《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指向輩分不相同者,故不禁止;
- 要件三,己為丁之旁系血親三親等且輩分相當;
- 要件四,《民法》第 1073 條之 1 第 3 款指向輩分不相當者,故不禁止。
記憶點
旁系姻親看輩分同不同,收養看輩分相不相當,都卡在輩分兩個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結婚限制與收養限制放在同一組家庭事實上,兩個條文的關鍵字都落在輩分。
先看結婚。血親的定義見《民法》第 967 條第 1 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與《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丙與丁出於同源而為旁系血親二親等。戊是丙的配偶,對丁而言屬血親之配偶,其親系及親等從其配偶丙與丁的關係認定,故為旁系姻親二親等且輩分相同。
限制規定見《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該項三款的寫法值得逐款對照:第 1 款不設親等限制,第 2 款以親等為準並就收養擬制血親設但書,第 3 款則同時要求親等與輩分兩個條件。丁與戊在親等上落在五親等以內,但輩分相同,因而不落入第 3 款。
再看收養。《民法》第 1073 條之 1 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第 3 款同樣把親等與輩分並列。丁是己的叔父,在輩序上長己一輩,與收養所建立的擬制親子關係相合,故屬輩分相當。年齡要件則見《民法》第 1073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與《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丁與丙為兄弟而己年八歲,年齡差距在題示事實下無疑義。
收養的其他要件亦須一併檢視。《民法》第 107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本題丙已死亡,戊為己的生母而已同意,該項本文的要求即已滿足。未成年人被收養並須經法院認可,《民法》第 1079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與戊改成輩分不相同的旁系姻親,或把被收養人改成與丁輩分相當有疑義的親屬,測驗兩個條文關鍵字的區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