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關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夫妻為兩願離婚時,得協議何者擔任親權人,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均可
- B夫妻於判決離婚時,不得協議何者擔任親權人,應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
- C關於親權人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D法院得依職權,為未擔任親權人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正解 B — 夫妻於判決離婚時,不得協議何者擔任親權人,應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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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決定方式,包括協議、法院酌定與改定,以及會面交往的酌定。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該項所稱夫妻離婚者,涵蓋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並以協議為第一順位的決定方式,法院酌定則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為發動情形。選項 (B) 稱判決離婚時不得協議、應由法院酌定,把該項第一句的協議途徑排除在判決離婚之外,與條文文義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既規定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兩願離婚時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
- (B)
錯誤。理由如上。
- (C)
正確。《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D)
正確。《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離婚型態:《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未區分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
- 要件二,決定順位:先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始由法院酌定;
- 要件三,協議不利於子女:依第 2 項改定;
- 要件四,會面交往:依第 5 項酌定或變更。
記憶點
不管怎麼離,親權都先讓父母談;談不成或談壞了,法院才出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親權人的決定,是一組由協議、酌定、改定與內容形成層層銜接的規定。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該項的主詞是夫妻離婚者,並未就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設不同規定,這是選項 (B) 的錯誤來源。實務運作上,判決離婚的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親權達成協議者,法院即依其協議。
協議事後的監督見《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而親權人執行不當時的改定見《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兩項的差別在於:第 2 項針對協議本身不利於子女,第 3 項針對行使者事後的不當行為,聲請權人範圍亦不同。會面交往見《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裁判的實質基準,是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其應注意事項與調查方法規定於《民法》第 1055 條之 1。調查方法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任時,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2 由法院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與離婚後親權相對照的是婚姻關係存續中的親權行使,《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9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兩條並列即可看出,共同行使是常態,離婚後的單獨或共同任之則是另一套安排。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協議改成不利於子女而問聲請權人的範圍,此時第 2 項與第 3 項的名單差異就會被直接測驗。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