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80 題

60 歲之甲受輔助宣告,甲有配偶乙、子女丙。下列何種情形符合民法之規定?

  1. A以遺囑指定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2. B乙受監護宣告,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3. C朋友丁作成代筆遺囑時,甲擔任遺囑見證人
  4. D乙留有遺囑後死亡,甲擔任乙之遺囑執行人

正解 A — 以遺囑指定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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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射程,以及他在監護人、遺囑見證人、遺囑執行人三種身分上的資格限制。

正解理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該項係就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逐款列舉,甲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不在其中。又《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 1223 條第 3 款規定:「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乙丙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四分之一,甲指定之三分之二與三分之一均高於四分之一。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符合民法規定,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2. (B)

    不符合民法規定。《民法》第 1096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甲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即屬監護人之消極資格。

  3. (C)

    不符合民法規定。《民法》第 1198 條第 2 款規定:「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該款所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甲不得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4. (D)

    不符合民法規定。《民法》第 1210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甲不得擔任乙之遺囑執行人。

涵攝步驟

  1. 甲受輔助宣告,先看行為能力:《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各款未列立遺囑,法院亦未依第 7 款另為指定,甲得自為。
  2. 再看特留分:乙丙之特留分各為四分之一,指定之三分之二與三分之一均未低於此數。
  3. 最後看三種身分資格,均因輔助宣告而被排除。

記憶點

輔助宣告限制的是幾種特定行為與幾種特定身分,並非全面剝奪行為能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輔助宣告的設計目的,是在完全行為能力與監護宣告之間補上一個中間層級。《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條文用的是能力顯有不足,而不是不能為意思表示,這就決定了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只在法定的幾種行為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採的是逐款列舉的立法方式。《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這兩款是考題出現頻率最高的。要注意第 6 款所指者為對既存繼承利益的處分,與遺囑人就自己身後遺產所為的應繼分指定,在時點與客體上均有不同。

第二個層次是身分資格的限制。《民法》第 1096 條、第 1198 條與第 1210 條分別就監護人、遺囑見證人與遺囑執行人設有消極資格,三條都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列入。這三條的共同理由是:這些身分都涉及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擔保遺囑真實,需要健全的判斷能力。至於成年人之監護,《民法》就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定有明文,故監護人之消極資格於此同有適用。

就特留分的計算,須先定應繼分再折半。《民法》第 1144 條柱句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乙與丙同為繼承時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再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與第 3 款折半,特留分各為四分之一。題目所給的三分之二與三分之一都在四分之一以上,故未生侵害。

易混淆的是遺囑方式的要件。《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的人數、程序與簽名要求,常與見證人資格一起考;同一組還有《民法》第 1189 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五種法定方式各有其形式要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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