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5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中年喪妻,有乙丙丁三子。某日,甲無權代理乙,將乙之 A 車出賣於善意之戊。隔日,甲因故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乙之繼承甲而有效
  2. B乙得拒絕承認甲之無權代理行為
  3. C戊在乙未承認或拒絕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前,得撤回之
  4. D若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乙丙丁因繼承甲而對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正解 A — 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乙之繼承甲而有效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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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權代理人死亡而由本人繼承時,該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以及相對人的撤回權與無權代理人責任的繼承。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甲無權代理乙出賣 A 車,其效力繫於乙是否承認;乙雖因繼承而承受甲之地位,其本人固有的承認權並不因此消滅,該行為不因繼承而當然有效。此為實務見解與通說所採。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效力未定的狀態不因乙繼承甲而自動轉為有效。

  2. (B)

    敘述正確。《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可知承認與拒絕承認之權在本人乙,乙自得拒絕承認。

  3. (C)

    敘述正確。《民法》第 171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戊為善意,於乙承認前得撤回。

  4. (D)

    敘述正確。《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該責任為財產上義務,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乙丙丁承受。

涵攝步驟

  1. 甲以乙之名義出賣 A 車而無代理權,效力未定;
  2. 戊為善意相對人,得撤回;
  3. 甲死亡後其對戊之賠償義務屬財產上義務,由繼承人承受;
  4. 乙的承認權則為固有權利,與繼承地位併存。

記憶點

本人繼承無權代理人,兩個地位併存而不混同,承認與否仍然是本人自己的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無權代理的效力結構分成三個面向,本題一次考完。第一個面向是對本人的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採效力未定主義,由本人決定是否承認;第二個面向是相對人的保護,包括《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的催告權與《民法》第 171 條的撤回權;第三個面向是無權代理人自己的責任,《民法》第 110 條課以對善意相對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題的難點在於身分的競合。當無權代理人死亡而由本人繼承時,本人同時具有兩個地位:一是原來的本人,握有承認權;二是無權代理人的繼承人,承受《民法》第 110 條的賠償義務。實務見解與通說採取的是資格併存說,認為兩個地位不因繼承而混同,本人仍得拒絕承認,只是拒絕之後須以繼承人的身分承擔賠償責任。這個結論並非條文字面直接可以讀出,而是要靠實務見解與學說補充,故本題的分辨點不完全在條文字面。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71 條的撤回權有兩個要件:一是本人尚未承認,二是相對人於為法律行為時非明知其無代理權。該條但書把明知的相對人排除在外,這是常考的但書。本題明白寫出戊為善意,正是要考生把但書排除掉。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10 條的無權代理人責任有三個並列要件: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無代理權、相對人為善意。該條所定之責任性質,實務見解認為屬法定的無過失責任,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賠償範圍則及於相對人因信賴代理權存在而受的損害。本題戊為善意,甲之責任成立,其後因甲死亡而由乙丙丁依繼承承受,這是選項 D 的完整推導路徑。

易混淆的鄰條是《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與《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後者處理的是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的情形,其效果是自始有效;本題則是本人繼承無權代理人,主體與客體都不相同,兩條要並列而不可互推。另《民法》第 117 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則是同意的表示方法,本人的承認得向無權代理人或相對人任一方為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相對人改為惡意,測試《民法》第 171 條但書與第 110 條善意要件的連動。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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