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80 題

有關民法第 1149 條規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遺產酌給權人之子女得因酌給權人之死亡,而繼承請求酌給權利
  2. B受酌給人原則上應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3. C就遺產酌給之數額,僅得由法院酌給於權利人
  4. D民法明定酌給之數額,不得侵害特留分

正解 B — 受酌給人原則上應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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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149 條遺產酌給請求權的權利主體、酌給機關與數額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9 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該條所定之受酌給人,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關於受扶養之人的資格,可對照《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據此,受酌給人原則上須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民法》第 1149 條所定酌給對象,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條文並未規定該人之子女得因其死亡而繼承請求酌給之權利。

  2. (B)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

  3. (C)

    敘述錯誤。《民法》第 1149 條明定酌給遺產之機關為親屬會議,而非僅得由法院酌給。

  4. (D)

    敘述錯誤。《民法》第 1149 條就酌給數額所設之判斷因素,是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該條就特留分之拘束未設明文。受特留分限制者為遺囑處分,《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兩者不可互換。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須有繼續受扶養之事實;
  2. 要件二受扶養資格,對照《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3. 要件三酌給機關,為親屬會議;
  4. 要件四酌給標準,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

記憶點

酌給遺產是親屬會議的職權,權利人限於生前受扶養而不能維持生活的人,且條文未規定可由其子女繼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149 條全文只有一句,卻同時交代了權利主體、決定機關與判斷標準三件事,正因為條文極短,考題往往從它沒有寫的地方下手。

就權利主體,條文寫的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重點在繼續二字,一時性的資助並不足以構成。受扶養的資格則可對照扶養編的一般規定,《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即成為原則上的認定標準;同條並設有例外,《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無謀生能力的要求可以放寬,這是選項 B 用原則上三個字的原因。

就決定機關,條文明定為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的組成,《民法》第 11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並依三款順序定其會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另有出口,《民法》第 1132 條柱句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 1132 條第 2 款規定:「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故酌給遺產雖以親屬會議為原則機關,仍有轉由法院處理的可能。

就請求權的主體,《民法》第 1149 條所定酌給對象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條文並未規定該人之子女得因其死亡而繼承請求酌給之權利;選項 A 正是在這裡設陷阱。

就數額限制,這是本題設計最精巧的一格。特留分的拘束對象是遺囑處分,《民法》第 1187 條把遺囑自由的範圍限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內;《民法》第 1225 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扣減的客體也是遺贈財產。酌給遺產既非遺囑處分亦非遺贈,《民法》第 1149 條就特留分未設明文,選項 D 把兩套制度接在一起,因此錯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民法》第 1177 條的遺產管理人選定,或以《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各款的遺產管理人職務,搭配酌給遺產一併出題;也有考法把受酌給人改為生前僅偶然受資助之人,測試繼續二字的門檻。另須注意酌給與遺贈的區別:遺贈出於被繼承人的遺囑意思,酌給則由親屬會議依客觀的扶養事實決定,兩者的發動主體並不相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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