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第三審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故無關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須記載於答辯狀
- B第三審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
- C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雖得試行和解,但不得使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 D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家事法院所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第一審本案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對此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正解 B — 第三審法院在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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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審言詞辯論的定位——是否必經、辯論的內容範圍、能否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及家事訴訟事件的第三審救濟。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以原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基礎,其言詞辯論所能處理者即為法律上的爭點,故行言詞辯論時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使兩造的辯論集中於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惟錯不在前半段:《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本文以應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法院認為不必要則屬但書的例外。(A) 不可採者在後半段:就第三審答辯狀,《民事訴訟法》第 472 條第 1 項與第 471 條第 2 項所定者僅為得提出的時點、期間與法院,未及於記載事項,故推不出無關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須記載於答辯狀。
- (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第三審的審理對象是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宜先曉諭法律上爭點。
- (C)
錯誤。試行和解不以審級為限,兩造於第三審言詞辯論時成立的和解亦為訴訟上和解,《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
- (D)
錯誤。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為身分關係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限制者為財產權訴訟,本件不受其拘束。
涵攝步驟
- 第三審以原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理由又須是原判決違背法令,兩者相加,言詞辯論的內容即集中於法律上爭點,(B) 的處置與此相合。
記憶點
第三審是法律審:辯論以應經為原則、法院認為不必要則不經,經了就先講清楚法律上爭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把第三審言詞辯論設計成原則應經、而法院得認為不必要的彈性結構,《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旦決定行言詞辯論,律師強制代理即隨之而來。至於辯論的內容,則受兩道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把上訴理由限於原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把判決基礎限於原判決確定的事實。兩道限制合起來,第三審的言詞辯論就集中於法律上爭點,這正是 (B) 的理由所在;本題此一部分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第三審言詞辯論的實務運作方式。
就本題設下的陷阱而言,(A) 的前一半並沒有寫錯——《民事訴訟法》第 474 條第 1 項本文本來就以應經言詞辯論為原則,法院認為不必要則是但書的例外;陷阱在後一半,它把言詞辯論之行否與答辯狀之記載綁在一起,而該項但書所許者僅係法院得不行言詞辯論,並非許當事人略去書狀之記載。而《民事訴訟法》第 472 條第 1 項正是就第三審答辯狀所設,該項規定:「被上訴人在第三審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其以得提出為規範方式,所定者為提出之時點與受理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2 項所定者為提出之期間與法院。兩項均未就答辯狀應記載之事項設有規定,(A) 後半段所稱某類攻擊防禦方法無須記載於答辯狀,並非上開條文所定的規則。而 (C) 把得試行和解與得成立和解割裂:和解一經成立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法律並未在審級上為不同的處理。
至於 (D),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屬身分關係訴訟,不受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額的限制,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後,當事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第三審得斟酌的事實範圍也常被命題。《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3 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該項是第一項的例外,讓第三審在審查程序違法時得以跨出原判決所確定的事實。另外,《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2 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廢棄的範圍與上訴聲明的範圍相對應,是第三審裁判效力的基本規則。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