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4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再審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2. B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3. C當事人對第三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該第三審法院管轄
  4. D經第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件,當事人對該第二審、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正解 C — 當事人對第三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該第三審法院管轄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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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再審之訴的專屬管轄——以作成判決的原法院為原則,審級不同時的合併管轄及其但書。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當事人對第三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該事由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並非第 9 款至第 13 款,故回歸該項,專屬作成該判決的第三審法院管轄,(C) 與此相合,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時對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者,應由上級法院即第二審法院合併管轄。

  2. (B)

    錯誤。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專屬該第二審法院管轄;對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則專屬作成該裁定的第三審法院,兩者非合併於第二審法院。

  3. (C)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第三審法院管轄。

  4. (D)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2 項但書,對第三審判決係本於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D) 未區分再審事由而一概歸於第三審合併管轄。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再審對象,本題是第三審判決;
  2. 要件二為再審事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
  3. 要件三為有無審級不同之判決併受聲明不服,本題無,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

記憶點

再審找原法院;跨審級找上級法院,但對第三審判決以第 9 款到第 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要回第二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的管轄設計扣著哪一個法院最有能力審查該再審事由而展開。第一項的原則是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理由在於再審是對自己所作判決的重新審查。第二項處理當事人同時對不同審級判決聲明不服的情形,為避免裁判歧異而集中於上級法院;但書再把一部分事由撥回第二審,因為《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3 款所涉者多屬事實與證據層面,這些事由的審查需要事實審的調查能力,而第三審是法律審。

就本題設下的陷阱而言,四個選項都在同一條的兩項之間游走。(A) 把跨審級的合併管轄誤寫成回到第一審;(B) 把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兩種不同的救濟混為一談,後者的對象是裁定,其管轄同樣依作成該裁定的法院決定;(D) 則是把第二項本文背下來卻漏掉但書。命題者刻意讓 (D) 看起來與第二項本文一致,考生若未讀到但書就會誤選。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再審的期間限制與管轄同屬必考。《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3 項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三十日的不變期間、五年的最長期間,以及三款排除五年限制的事由,構成完整的時間軸;而管轄與期間常在同一題中一併命題。此外,對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者走的是聲請再審的程序,其準用規定與再審之訴並不完全相同,也是常見的替換點。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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