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丙通姦,乙對甲、丙起訴主張甲、丙通姦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乙另對甲起訴,以不堪甲同居之虐待及甲通姦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並酌定對於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 A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離婚訴訟應先行家事調解程序,並得經甲、乙、丙合意,將乙對甲、丙之損害賠償訴訟合併於離婚事件調解
  2. B甲、乙若於離婚訴訟中本人親自到場同意離婚,並合意對於 A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且符合 A 之最佳利益,即可以該合意內容成立和解,並載明於和解筆錄
  3. C甲在調解程序中自承有通姦的事實,於調解不成立後,法院不得採為離婚訴訟裁判之基礎
  4. D乙雖於調解程序中放棄「甲通姦」離婚事由之主張,並就此成立書面協議,於調解不成立後,仍得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主張該離婚事由

正解 D — 乙雖於調解程序中放棄「甲通姦」離婚事由之主張,並就此成立書面協議,於調解不成立後,仍得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主張該離婚事由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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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調解的合併、離婚事件的訴訟上和解、調解中陳述的證據排除,以及調解書面協議的拘束力。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乙於調解程序中放棄該離婚事由的主張並成立書面協議,該事項屬得處分之事項,乙應受其拘束,(D) 謂仍得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主張,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離婚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2. (B)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後半段合意由乙任 A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依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記載於和解筆錄。

  3. (C)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4. (D)

    錯誤。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6 項,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陳述或讓步已成立書面協議,題示乙就此成立書面協議;
  2. 要件二為該事項屬得處分之事項;
  3. 要件三為無但書所定情形,題示未見。

記憶點

調解中的口頭讓步不採為裁判基礎,寫成書面協議就要受拘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與第 6 項是一組規則與例外。第五項先設下廣泛的證據排除: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用意在於保障當事人在調解中能坦率讓步而不必擔心被反過來使用。第六項再開一道例外:當這些陳述或讓步已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得處分之事項時,當事人反而應受其拘束,因為書面協議已具備確定爭點的功能。該項但書提供的是兩條解免途徑:一是經兩造同意變更,二是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致協議顯失公平。

就版本狀態而言,本題所引的《家事事件法》,其選上的版本內帶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的標記,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非該延後施行的部分。

就本題設下的陷阱而言,(C) 與 (D) 是同一組條文的兩面。甲在調解程序中自承通姦,屬第五項所稱的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乙就離婚事由所成立的書面協議,則落入第六項,效果相反。命題者把兩者並列,測驗的正是考生能否分辨單純的陳述與已成立的書面協議。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合併調解與合併請求是家事程序的核心設計。《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第二項再把民事事件納入,並以兩造合意為要件。至於調解成立的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而《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對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的調解,另設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的要件,與《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就訴訟上和解所設者相同,兩處體例一致,宜合併記憶。

又離婚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合意分屬兩條,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者則見於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子女最佳利益與記載於和解筆錄兩個要素由該項承載,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並不包括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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