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虧損時所得採取行為之相關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董事會為彌補公司虧損,提出減少資本議案,應於股東會開會 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 B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 C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進入重整程序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 D公司如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原則上不得公開發行新股
正解 B — 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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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虧損時的股東會報告義務、彌補虧損議案的查核程序、破產聲請義務與發行新股的限制。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報告義務的發動門檻是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本選項寫成三分之二,門檻與條文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16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本選項所述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的程序,與該項相符,敘述正確。
- (B)
依《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即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本選項的三分之二有誤。
- (C)
《公司法》第 2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時,除依重整程序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敘述正確。
- (D)
《公司法》第 270 條柱句規定:「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同法第 270 條第 1 款規定:「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原則上不得公開發行新股,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司有虧損;
- 要件二,虧損金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 要件三,董事會於最近一次股東會提出報告。
- 題目把要件二的比例改成三分之二,涵攝即不成立。
記憶點
《公司法》第 211 條的兩級警戒線:虧損二分之一要報告,資不抵債要聲請破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公司財務惡化時的四組規範排成一題,分別對應事前、事中與事後三個階段。
事前階段是彌補虧損的議案程序。《公司法》第 16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這一項要處理的是會計年度終了前臨時以減資再增資方式彌補虧損的情形,因為此時尚無經查核的年度財務報表,故要求先交監察人查核再提請股東會決議;同法第 168 條之 1 第 2 項並把年度決算的相關條文準用於股東臨時會。
事中階段是兩級警戒線。《公司法》第 2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同法第 2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前者是報告義務,門檻為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效果只是向股東會揭露;後者是聲請破產義務,門檻為資產顯有不足抵償負債,效果是進入清理程序,但得先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重整。兩者的門檻、時點與效果都不同,命題者最常做的就是把二分之一換成三分之二,或把最近一次股東會換成即時召集股東臨時會。
事後階段是籌資的限制。《公司法》第 270 條柱句規定:「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同法第 270 條第 1 款規定:「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70 條第 2 款規定:「二、資產不足抵償債務者。」第 1 款設有但書,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健全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受限制,這正是選項 (D) 用原則上三個字表達的部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報告或破產聲請義務的罰鍰、問重整與破產的先後關係,以及問資本公積與法定盈餘公積填補虧損的順序。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