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司法第 214 條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欲行使本條之少數股東權,須為繼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 B符合本條規定之股東提起訴訟時,為避免濫訴,應以書面先向董事會請求
- C為求減低負擔,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部分免收
- D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正解 D — 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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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214 條股東代表訴訟的持股門檻、前置程序、裁判費與律師選任。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股東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選項與該項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持股門檻是百分之一,本選項寫成百分之三,數字有誤。
- (B)
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股東應以書面請求的對象是監察人,本選項寫成董事會,對象有誤。
- (C)
《公司法》第 214 條第 3 項規定:「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條文採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本選項寫成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免收,金額與效果都有誤。
- (D)
本選項與《公司法》第 214 條第 4 項的文義相符,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股東已依《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為書面請求而監察人逾三十日不起訴;
- 要件二,股東因而為公司提起訴訟;
- 要件三,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 三者齊備時法院即得為原告選任律師。
記憶點
《公司法》第 214 條的四個數字:持股百分之一、繼續六個月、等待三十日、裁判費六十萬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股東代表訴訟是股份有限公司監控機制的最後一道,《公司法》第 214 條把它設計成附有前置程序的少數股東權。
就要件拆解而言,《公司法》第 214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這一項含三個要件:持股期間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股比例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且須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請求的對象是監察人而非董事會,理由在於被訴的是董事,若由董事會決定是否起訴,制度即形同虛設,選項 (B) 正是動了這一點。
就等待期與擔保而言,《公司法》第 214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監察人逾三十日不起訴,股東始得自行為公司提起訴訟;法院並得因被告聲請命起訴股東提供擔保,敗訴時股東對公司負賠償責任。這一項顯示立法者在鼓勵監督與防止濫訴之間所作的權衡。
就訴訟成本的降低而言,《公司法》第 214 條第 3 項規定:「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同法第 214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者處理裁判費,用語是超過一定金額部分暫免徵收,而非免收,兩者在事後是否補繳上有實益差別;後者處理律師代理,是 107 年修正時為降低小股東訴訟障礙而增訂。選項 (C) 同時改動金額與免收方式,選項 (D) 則忠實對應第 4 項。
易混淆的是《公司法》就監察人準用本條的情形,以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依其專法所提起的訴訟,兩者的門檻與程序都與本條不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持股期間的計算、問監察人怠於起訴的效果,以及問敗訴股東的賠償責任。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