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51%,B 公司持有 C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49%,並指派代表人當選 C 公司過半數之董事,A 公司對 C 公司則無持股,C 公司對 A 公司及 B 公司各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1%,下列關於收買股份或有無表決權之敘述,依公司法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何者正確?

  1. AB 公司得收買 A 公司之股份
  2. BC 公司不得收買 B 公司之股份
  3. CC 公司持有 A 公司之 1%股份,有表決權
  4. DC 公司持有 B 公司之 1%股份,無表決權

正解 C — C 公司持有 A 公司之 1%股份,有表決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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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司法》第 167 條的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禁止,與同法第 179 條的無表決權股份。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無表決權:」同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A 公司對 C 公司並無持股,A 公司與其從屬公司 B 公司對 C 公司之持股合計為百分之四十九,未超過半數,該款要件不備,C 公司所持 A 公司百分之一股份因此保有表決權,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A 公司持有 B 公司百分之五十一,B 公司為其從屬公司,不得收買 A 公司股份,本選項敘述錯誤。

  2. (B)

    B 公司對 C 公司之持股為百分之四十九,未達《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所定超過半數的門檻,C 公司收買 B 公司股份不在該項禁止之列,本選項敘述錯誤。

  3. (C)

    本選項與《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3 款的要件比對結果相符,敘述正確。

  4. (D)

    《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C 公司並非被 B 公司持股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其所持 B 公司股份仍有表決權,本選項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2. 要件二,兩者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股份合計超過半數;
  3. 要件三,該他公司所持者為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4. 本題要件二的計算結果為百分之四十九,涵攝不成立。

記憶點

《公司法》第 167 條與第 179 條都以超過半數畫線,四十九趴就在線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交叉持股的兩組規範疊在一起:一組管能不能買,一組管買到之後有沒有表決權。

就能不能買而言,《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 167 條第 4 項則把射程擴張到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合計持股超過半數的情形。條文採取的是持股比例的形式標準,門檻是超過半數。本題中 A 公司持有 B 公司百分之五十一,B 公司因此落入第 3 項;而 B 公司對 C 公司僅持股百分之四十九,C 公司未落入該項的文義。

就有沒有表決權而言,《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揭示一股一表決權的原則,第 2 項則列出三種無表決權的股份。同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同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兩款針對的分別是單層與跨層的交叉持股,門檻同樣是超過半數。

命題者在此設下的陷阱,是《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所定的實質控制:「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B 公司雖僅持有 C 公司百分之四十九,卻已指派代表人當選過半數董事,依關係企業章確實成立控制與從屬關係。然而《公司法》第 167 條第 3 項與同法第 179 條第 2 項各款所採的是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半數的形式標準,並未以關係企業章的實質控制作為連結。

就實務見解的位置而言,題幹明白要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作答,本題的分辨點正在於形式標準與實質控制標準是否相互援用,這一層不是單看條文字面即能定案,作答時應把兩章的連結因子分開處理。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違反收買禁止的賠償責任、問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三分之一的限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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