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保險法涉及保險契約訂立之規定,何者錯誤?
- A人身保險不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 B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即可,無庸再行載明代訂之意旨
- C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 D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有此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
正解 B —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即可,無庸再行載明代訂之意旨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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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訂立方式的四個規定:指示式與無記名式、代理人代訂、合夥人共有人代訂與一部自負。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46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時,仍應在契約中載明代訂之意旨,並非適用民法代理規定即為已足。本選項稱無庸再行載明,與該條不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保險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人身保險被排除在指示式與無記名式之外,敘述正確。
- (B)
依《保險法》第 46 條,代理人訂立保險契約仍應載明代訂之意旨,本選項敘述錯誤。
- (C)
《保險法》第 47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利益及於全體者,應載明為全體訂立之意旨,敘述正確。
- (D)
《保險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一部自負的約定與未保險部分不得另行投保,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
- 要件二,該契約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 題示情形只滿足要件一而否定要件二,與條文所定不符。
記憶點
《保險法》第 46 條與第 47 條是一組載明義務:代理人要載明代訂,合夥共有人要載明為全體訂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契約的訂立方式在《保險法》總則的基本條款一節中集中規定,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取自其中四條。
就契約形式而言,《保險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附著於標的物,得隨標的物移轉而流通,故容許指示式或無記名式;人身保險則以特定人的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並涉及保險利益與道德危險的控制,不容流通。同條第 2 項並定保險人對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對抗受讓人,這是票據法上抗辯限制原則的反面設計,值得並列記憶。
就代訂的載明義務而言,《保險法》第 46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同法第 47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兩條處理的都是契約當事人與實際受益範圍不一致時的揭露問題:前者是代理關係,後者是合夥或共有關係。命題者在選項 (B) 中用民法代理規定已足為由否定載明義務,忽略的正是保險法對契約記載事項的特別要求。
就一部自負而言,《保險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第 1 項容許當事人約定由要保人自行負擔一部分危險,第 2 項則禁止要保人就未保險部分另向他保險人投保,以維持自負額促使要保人善盡注意的功能。若允許另行投保,自負額的損失抑制作用即被架空。
易混淆的是《保險法》關於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的規定,它處理的是契約的書面憑證,與本題四條所處理的記載事項或形式流通性不同層次。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保險契約應記載的基本條款、問複保險的通知義務,以及問抗辯得否對抗受讓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