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其即將大學畢業之子乙為被保險人向 A 壽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職業變更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未通知者,保險契約自動解除」 。乙畢業後參加政府所舉辦的短期電工技職訓練班,未通知保險人 A 公司,訓練期間與其他學員外出旅遊時,巧遇旅館失火而死亡。試問保險人 A 公司主張不負保險責任,有無理由?
- A有理由,被保險人未通知,契約自動解除
- B有理由,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人仍須行使解除權,契約方解除
- C無理由,應通知而未通知,保險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D無理由,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保險人仍應全額賠償
正解 D — 無理由,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保險人仍應全額賠償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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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例外,以及保險契約條款約定違反通知即自動解除的效力。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61 條柱句規定:「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乙由學生變為參加短期電工技職訓練,其死亡原因是旅遊時旅館失火,與職業變更所增加的危險並無關聯,屬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負擔的情形,本即不適用危險增加通知的規定,保險人主張不負責任並無理由,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保險法》第 61 條第 1 款,本件不適用危險增加通知之規定,且違反通知的效果亦非契約自動解除,本選項敘述錯誤。
- (B)
本選項雖修正為須行使解除權,但《保險法》第 61 條第 1 款既已排除通知義務的適用,保險人並無解除或終止的事由,敘述錯誤。
- (C)
《保險法》第 63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該條課予的是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依同法第 61 條第 1 款根本不生通知義務,自無賠償問題,敘述錯誤。
- (D)
本選項與《保險法》第 61 條第 1 款的文義相符,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被保險人有危險增加之情事,即職業由學生變為受電工訓練;
- 要件二,該情事未經通知保險人;
- 要件三,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本件火災死亡與電工訓練無因果關聯。
- 第三個要件成立,通知義務的規定即不適用。
記憶點
危險增加沒通知,先問這場事故跟增加的那個危險有沒有關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保險契約對價平衡的維持機制,《保險法》以第 59 條課予義務、同法第 61 條設其例外、同法第 63 條定違反的責任,數條應一併合看。
就義務本身而言,《保險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的危險增加課予事前通知義務,第 3 項則就非因其行為所致者定十日內通知,第 4 項並允許危險減少時請求重新核定保費。本題乙參加職業訓練屬其自身行為所致的危險增加。
就例外而言,《保險法》第 61 條柱句規定:「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 61 條第 1 款規定:「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同法第 61 條第 2 款規定:「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同法第 61 條第 3 款規定:「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三款的共同基礎是危險增加與保險人的負擔之間欠缺實質關聯,或增加的原因值得法律肯定。本題乙死於旅館失火,該事故與電工訓練所生的職業危險並無關聯,落在第 1 款。
就違反的責任而言,《保險法》第 63 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條文給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是保險人免責,這是選項 (C) 被設計出來的地方:它把賠償責任誤讀成保險人得減免給付。
就契約條款的效力而言,本件保險契約約定未通知者契約自動解除。《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危險增加的法定效果是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其構成要件詳見《保險法》相關規定),並非契約當然失效;以契約條款把法定效果改成自動解除,對被保險人不利,難認有效。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並定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危險增加的通知期間、問保險人知悉後仍收受保險費的失權效果。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