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9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廠房兼住家)向 A 產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 500 萬元,並以配偶乙為被保險人向 B 壽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意外保險 1,000 萬元。今甲之受僱人丙因工資報酬問題與甲產生糾紛,遂故意縱火,導致廠房全損及乙罹難火場。A 公司、B 公司分別為保險理賠後,對丙主張保險代位求償,有無理由?

  1. AA 公司、B 公司均有理由
  2. BA 公司、B 公司均無理由
  3. CA 公司有理由,B 公司無理由
  4. DA 公司無理由,B 公司有理由

正解 C — A 公司有理由,B 公司無理由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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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財產保險的保險代位及其對家屬受僱人的限制,與人身保險不生代位的分野。

正解理由

《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同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火災保險屬財產保險,丙雖為被保險人甲之受僱人,但其縱火係故意所致,落在第 2 項但書,A 公司仍得代位求償。

另一方面,B 公司承保的意外保險即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傷害保險人所負者為「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金額由契約約定而非填補實際損失;第 53 條第 1 項的代位則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要件,人身保險與此不相對應,B 公司之主張無理由,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B 公司部分不生代位而無理由,本選項稱二者均有理由,敘述錯誤。

  2. (B)

    A 公司部分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但書得為代位,本選項稱二者均無理由,敘述錯誤。

  3. (C)

    A 公司有理由、B 公司無理由,與上述兩層判斷相符,本選項正確。

  4. (D)

    本選項把兩者的結論對調,與《保險法》第 53 條及人身保險不生代位的結論相反,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就 A 公司而言,要件一,火災保險為財產保險;
  2. 要件二,A 公司已為理賠;
  3. 要件三,丙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但係故意縱火,落入第 2 項但書。
  4. 三者齊備,代位成立。
  5. 就 B 公司而言,《保險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6. 」意外保險屬人身保險,其給付非在填補損失,不生代位。

記憶點

財產保險才有代位,家屬受僱人原則免責、故意則不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代位是損失填補原則的制度延伸: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得超過損失的利益,故保險人給付後承受其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就財產保險而言,《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項含三個要件:損失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額;效果則以不逾賠償金額為上限。同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本項的立法目的在於,若允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僱人求償,經濟上等於保險金又回流出去,保險保障將被架空;但家屬或受僱人故意造成損失時,此一保護即無存在理由,故設但書。本題丙是甲的受僱人,因工資糾紛而故意縱火,正落在但書,A 公司的代位求償有理由。

就人身保險而言,《保險法》第 13 條第 1 項將保險分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同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而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意外保險即傷害保險,屬人身保險。人身保險採定額給付,保險金額由當事人約定而與實際損害無關,不存在損失填補的問題;《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所要求的「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而由保險人於給付後承受,在此無從對應,故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受益人對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不因受領保險金而消滅,這也是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最重要的制度差異之一。

就本題事實的層次而言,甲以自己所有房屋投保火災保險,其被保險人為甲;以配偶乙為被保險人投保意外保險,其性質為人身保險。兩張保單分屬兩個制度,結論自然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問代位金額的上限、問被保險人拋棄對第三人請求權的效果,以及問複保險與重複保險的處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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