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遊樂場向 B 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投保責任保險。甲於 A 遊樂場遊玩時,因設施故障而受傷,事故後 1 個月,A 遊樂場破產結束營業。甲求償無門,乃依保險法第 94 條向 B 公司為直接請求損害賠償。B 公司主張 A 遊樂場未繳保費且違反遊樂設施定期保養特約條款規定,於事故發生後 2 週已解除契約,自不負理賠責任。下列關於 B 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之敘述,何者正確?
- A有理由,因保險契約已經解除,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 B無理由,保險契約效力屬 B 保險公司與 A 被保險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受害第三人甲對 B 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
- C有理由,因 A 遊樂場未賠付甲之前,損失尚未確實發生,B 公司本無須負責
- D無理由,B 公司仍應理賠,理賠後再向已破產的 A 遊樂場為主張
正解 A — 有理由,因保險契約已經解除,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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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責任保險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與《保險法》第 68 條解除契約後之理賠責任。
正解理由
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該項所定直接請求權之請求標的,是保險人依該保險契約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而依《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A 遊樂場違反遊樂設施定期保養特約條款,B 公司於事故發生後 2 週解除契約,依該項後段為法所許。保險契約既經解除,B 公司即無依該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之義務,甲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所為之直接請求亦失所附麗,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既允許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B 公司之解除於法有據,其主張有理由。
- (B)
錯誤,《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請求標的是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為之給付,並非獨立於保險契約之外的另一個請求權基礎。
- (C)
錯誤,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1 項,保險人於第三人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給付被保險人,該項所定者是給付對象之限制,並非以被保險人先行賠付為理賠條件。
- (D)
錯誤,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保險人之代位以其已給付賠償金額為發動條件;本件 B 公司已合法解除契約,並無先理賠再求償之問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責任保險契約存在:A 遊樂場向 B 公司投保;
- 要件二,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題幹未載此事;
- 要件三,保險人仍負給付義務:B 公司已依《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解除契約,此要件不成立;
- 效果:甲無從依同法第 94 條第 2 項直接請求。
記憶點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長在保險契約上,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就沒有寄生的對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保險法》第 94 條共兩項,兩項處理不同的事。《保險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這一項限制的是保險人給付的對象,避免保險金落入被保險人手中而第三人求償無門。《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這一項才是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依據,其要件有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確定,以及請求數額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並依應得比例計算。
與之並列的是《保險法》第 95 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該條是保險人一方的給付權能,與第 94 條第 2 項第三人的請求權能,方向不同。
本題的設計把兩件事疊在一起:一是 A 遊樂場未繳保費,二是違反遊樂設施定期保養特約條款。就後者,《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該項後段明文允許危險發生後解除,這正是命題者設下的第一個關卡——考生容易以為事故已經發生,保險人就不能再解除。
第二個關卡在 A 遊樂場破產。破產影響的是甲對 A 遊樂場的求償,而甲對 B 公司的請求權基礎仍是《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該項既以保險人依契約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標的,契約經解除後即無該項所定之給付可資請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也常改考《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的比例分配(數個第三人求償而保險金額不足時),或改考保險人未經被保險人通知而逕行對第三人給付之效力(對照《保險法》第 95 條)。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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