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0 題

支票之發票人在下列何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1. A發票日後 3 年內
  2. B發行滿 1 年後起 2 年內
  3. C發行滿 1 年以前
  4. D提示期限內

正解 D — 提示期限內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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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之時間限制(《票據法》第 135 條)。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135 條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該條所援引之期限,即支票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之期限。《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票據法》第 130 條第 3 款規定:「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故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委託之期間,就是提示期限內,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票據法》第 135 條所援引者為提示期限,並非發票日後 3 年;至於發票日後一年係《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時效,與撤銷付款委託分屬兩事。

  2. (B)

    錯誤,依《票據法》第 135 條,撤銷付款委託之限制期間繫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發行滿一年出現在《票據法》第 136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行滿一年時。」該款所定者為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不得付款之情形。

  3. (C)

    錯誤,理由同 (B),《票據法》第 135 條所援引者為《票據法》第 130 條之提示期限,而非發行滿 1 年以前。

  4. (D)

    正確,《票據法》第 135 條所定不得撤銷付款委託之期間,即《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之提示期限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種類為支票;
  2. 要件二,行為主體為發票人;
  3. 要件三,行為為撤銷付款之委託;
  4. 要件四,時點落在《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依同法第 135 條,於此期間內不得撤銷。

記憶點

提示期限內不准抽回付款委託;發行滿一年那條講的是付款人還能不能付款。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票據法》第 135 條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條文很短,但它是一個典型的援引條文——真正的期間長度寫在別條。《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3 款規定:「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三款依發票地與付款地的關係定出三種長度,因此撤銷付款委託的限制期間並不是一個固定天數,而是隨個案而定。

這一組條文的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執票人:支票的信用來自發票人的付款委託,若發票人得於提示期限內任意抽回委託,執票人縱使遵期提示也可能落空。與之對稱的是提示期限經過後的處理,《票據法》第 136 條柱句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6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票據法》第 136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行滿一年時。」由此可知,提示期限經過之後發票人才得撤銷付款委託,而撤銷之後付款人即不得再付款;選項 (B)、(C) 所稱之發行滿 1 年,正是從第 136 條第 2 款搬過來的干擾項。

易混淆條文對照:《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該條同樣援引第 130 條的期限,但效果落在追索權的喪失上。《票據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三條都以第 130 條為軸心,效果各不相同,宜一併整理。

另可對照《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選項 (A) 的 3 年、(B) 的 2 年,都是從這一項的三年與其他期間拆解重組出來的誘答。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提示期限經過後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或改考保付支票(《票據法》第 138 條第 4 項就保付支票排除第 130 條、第 136 條之適用)。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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