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從事食品加工之上市公司,並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最近,A公司擬召開審計委員會,討論年度財務報告等事宜。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A 公司因已設置審計委員會,所以無須再設置監察人
- BA 公司審計委員會得決議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及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
- C審計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三日前通知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 DA 公司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年度財務報告等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年度財務報告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
正解 C — 審計委員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三日前通知委員會各獨立董事成員。但有緊急情事者,不在此限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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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審計委員會之設置與召集程序之規範層次(《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14-5 條)。
正解理由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5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與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之召集通知期間屬該項所稱之作業程序,其內容規定於主管機關依該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該辦法所定之通知期間為七日前,而非選項 (C) 所稱之三日前,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1 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A 公司既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即無須再設監察人。
- (B)
正確,本選項所述之列席與提供資訊,屬《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5 項所稱之作業程序事項,規定於主管機關依該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內容與本選項相符。
- (C)
錯誤,審計委員會之召集通知期間規定於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其所定為七日前通知各獨立董事成員,本選項寫成三日前並不正確。
- (D)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3 項規定:「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而年度財務報告即同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之事項,本選項與之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A 公司為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上市公司;
- 要件二,各選項之規範層次:(A) 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1 項、(D) 見同法第 14-5 條第 3 項,(B)(C) 則落在同法第 14-4 條第 5 項授權之辦法層次;
- 要件三,比對該辦法所定之通知期間:為七日前,(C) 之三日前與之不符。
記憶點
審計委員會的召集通知是七日前,董事會那個三日前不要搬過來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該項的本文採擇一制,但書則對符合一定條件者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組成要件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決議門檻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6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監察人規定的準用見《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3 項規定:「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而召集程序與作業程序則另有授權,《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5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與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題選項 (B)、(C) 都落在這一項的授權射程內,法律本身並未直接規定通知期間,因此考生若只讀證券交易法條文,是找不到三日或七日這個數字的。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204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選項 (C) 的三日前正是從這裡搬過來的。要注意的是,即使是董事會,公開發行公司也不適用這個三日,《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公司法》第 204 條第 5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A 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董事會召集通知期間本來就不是三日。
就選項 (D),《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與第 3 項對照可知,第 2 項處理的是審計委員會開會而未達同意門檻的情形,第 3 項處理的是根本無法召開的情形;兩項都把第 1 項第 10 款的年度財務報告特別挑出來,要求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考審計委員會人數與召集人(《證券交易法》第 14-4 條第 2 項),或改考設置審計委員會後財務報告是否仍須經監察人承認(《證券交易法》第 14-5 條第 4 項就此設有排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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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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