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票據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
- A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應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
- B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付款,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 C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如發票日後七日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 D支票、匯票、本票發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正解 C — 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如發票日後七日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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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之提示期限、發票人責任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綜合比較。
正解理由
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本件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屬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七日內。又依《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於發票日後七日不為付款之提示,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本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並無付款人應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之問題。
- (B)
錯誤,依《票據法》第 126 條,支票發票人所負者為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匯票承兌人所負者為付款之責。與匯票承兌人責任相同者,係《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之保付付款人與第 121 條之本票發票人。
- (C)
正確,本選項與《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所定之七日提示期限,以及《票據法》第 132 條所定逾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相符。
- (D)
錯誤,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支票見票即付而不設到期日之記載;而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與第 24 條第 2 項,本票、匯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發票地與付款地之關係:均為新北市,屬同一省(市)區內;
- 要件二,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為發票日後七日內;
- 要件三,逾期之效果:依《票據法》第 132 條,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記憶點
同一省市區內七日提示;逾期只掉前手的追索權,發票人還跑不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本題四個選項各自打在支票制度的一個關節上,逐一拆開比較好記。
第一個關節是提示的時點。《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第 1 項說支票沒有到期日,第 2 項卻又不許在票載發票日前提示,兩項合起來看,票載發票日在支票上扮演的正是提示期間起算點的角色。
第二個關節是發票人的責任性質。《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三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用字:支票發票人是擔保支付,匯票承兌人與保付付款人才是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保付之後發票人反而免責,更說明支票發票人與承兌人的地位不同。另可對照《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發票人有明文與承兌人同,支票發票人則無此明文。
第三個關節是提示期限與追索權。《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要注意第 132 條把發票人排除在喪失追索權的範圍之外,這是支票與匯票、本票在追索權保全上的重大差異。
第四個關節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票與本票的到期日都有補充規定,支票則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根本不設到期日,選項 (D) 把三種票據的到期日一併說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三個方向都錯。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變發票地與付款地的組合以測試《票據法》第 130 條三款的適用,或改考保付支票不適用提示期限規定之效果。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