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的大股東。若甲所持有的 A 公司股票有所變動時,其應於次月幾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幾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 A1 日;10 日
- B5 日;10 日
- C5 日;15 日
- D10 日;15 日
正解 C — 5 日;15 日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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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內部人持股變動之申報期限(《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
正解理由
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甲為 A 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屬《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列之股票持有人;依上開第 2 項,甲應於次月 5 日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 15 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向公司申報之期限為每月五日以前而非 1 日,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期限為每月十五日以前而非 10 日,本選項兩個數字都錯。
- (B)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向公司申報之 5 日部分固然正確,惟公司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期限為每月十五日以前,並非 10 日。
- (C)
正確,5 日與 15 日之組合與《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之兩階段申報期限相符。
- (D)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彙總申報之 15 日部分固然正確,惟股票持有人向公司申報之期限為每月五日以前,並非 10 日。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A 為上市公司;
- 要件二,行為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列之人:甲為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 要件三,持有股數發生變動;
- 效果:依同條第 2 項,甲於每月五日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
記憶點
五日報公司、十五日報主管機關,兩個數字差十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這一項處理的是靜態的期初申報,界定了所謂內部人的四種身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以及持股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這一項處理的則是動態的變動申報,並且採兩階段設計:內部人先報給公司,公司再彙總報給主管機關。
兩階段設計是本題最值得記住的結構。內部人的申報對象是公司而不是主管機關,公司則扮演彙總者的角色;命題者最常見的手法就是把兩個階段的期限互換,或把申報對象對調。
持股計算另有準用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而《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3 項所定之計算方式,會把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一併計入,因此百分之十的門檻並非單看本人名下股數。設質部分則見《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這裡的五日是自質權設定起算,與第 2 項的每月五日以前不同,兩個五日很容易混淆。
易混淆條文對照:《證券交易法》第 157-1 條所規範的內線交易、《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所規範的短線交易歸入權,與本條的申報義務同屬內部人規範的一環,但功能各異:第 25 條是資訊揭露,第 157 條是利益歸入,第 157-1 條是行為禁止。考試時應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哪一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持股計算是否包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之準用),或改問設質時的申報期限與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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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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