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依證券交易法令,原則上其額度限制為何?
- A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 50%
- B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之餘額
- C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 200%
- D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 400%
正解 C — 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 200%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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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之發行總額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柱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第 1 款規定:「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第 2 款規定:「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轉換公司債已為第 1 款所列,其發行總額上限即為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50% 係《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第 2 款就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所定之上限,轉換公司債已為同條第 1 款所列。
- (B)
錯誤,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之餘額係《公司法》第 247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司債總額上限,而《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柱句已明定不受《公司法》第 247 條規定之限制。
- (C)
正確,轉換公司債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第 1 款所列之債券種類,上限為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 (D)
錯誤,百分之四百係《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3 項就普通公司債之私募所定之上限,本題為募集而非私募,且債券種類亦不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 要件二,行為為募集與發行公司債;
- 要件三,債券種類:無擔保轉換公司債,屬《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第 1 款所列之轉換公司債;
- 效果: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記憶點
轉換公司債走百分之二百那一款;二分之一那一款留給前款以外的無擔保公司債。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柱句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柱句既界定了適用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也把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發行總額交由下列規定辦理,並明定不受《公司法》第 247 條規定之限制;至於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則為柱句所設之除外情形。接著《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第 1 款規定:「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第 2 款規定:「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本題的陷阱設在無擔保三個字上。第 1 款列的是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三種,其中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是以債券種類列入,而不是以有無擔保列入;第 2 款用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這個寫法,把射程限定在第 1 款沒有列到的部分。因此無擔保的轉換公司債仍然落在第 1 款,適用百分之二百。考生若把無擔保三個字當作決定性標準,就會誤選 (A)。
易混淆條文對照:《公司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公司法》第 247 條第 2 項規定:「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這是公司法的一般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 28-4 條柱句既已明文排除其適用,選項 (B) 的 100% 便是拿被排除的規定來作答。
另一個誘答來自私募制度。《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3 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募集與私募是兩套不同的發行途徑,額度上限也不同;把募集與私募的數字並列記憶,是應付這一題組最有效的方式。
另可對照《證券交易法》第 29 條規定:「公司債之發行如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者,得視為有擔保之發行。」該條說明有擔保的判斷不以物上擔保為限,金融機構保證亦屬之,這也會影響第 28-4 條各款的歸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問普通無擔保公司債之額度(走第 2 款的二分之一)、或改問私募普通公司債之額度(走《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第 3 項的百分之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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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