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
- AA 上市公司之總經理甲
- B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 B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乙
- C募集發行新股之 C 股份有限公司
- D募集發行新股之 D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
正解 C — 募集發行新股之 C 股份有限公司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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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發行人之定義。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該條所定之發行人有兩種:一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二為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本選項之 C 股份有限公司係募集發行新股之公司,正合於前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為 A 上市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之經理人,而《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定之發行人是公司本身或發起人,經理人並不因其職務而成為發行人。
- (B)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起設立係由發起人自行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乙因而不是《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稱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 (C)
正確。C 股份有限公司募集發行新股,係《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 (D)
錯誤。丙為 D 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之代表人,募集及發行新股之法律上主體仍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丙本身不是《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稱之發行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為公司或發起人,選項 (A)(D) 之自然人均不該當;
- 要件二公司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選項 (C) 之公司募集發行新股該當;
- 要件三發起人須有募集行為,選項 (B) 之發起設立無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不該當。
記憶點
發行人看的是法律上的主體,公司或發起人,不是替公司做事的總經理或董事長。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定義條文的體系位置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與第 13 條都以本法所稱起首,各界定一個本法用語:《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界定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界定募集與私募,《證券交易法》第 8 條界定發行,《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界定承銷,《證券交易法》第 13 條界定公開說明書,彼此環環相扣,命題者常在其中挑兩條互相比較。
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的兩種發行人,共同的核心要素都是募集這個行為:公司要募集並發行,發起人則只要募集。本題的陷阱在選項 (B):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不同,發起設立時發起人認足全部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沒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因此不落入《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募集,也就不會成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稱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反之,若題目改為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之公司發起人,答案就會改變。
自然人與法人主體之區辨
選項 (A) 與 (D) 都是把公司的自然人機關誤認為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法所稱之公司既指法人本身,總經理與董事長縱使實際執行募集發行事務,法律上之主體仍是公司。
易混淆條文對照
《證券交易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承銷商與發行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二者僅並列對照。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考點常改以公開說明書之編製義務人命題。《證券交易法》第 1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義務人同樣是發行人,而非其董事長或總經理。考生宜把發行人這個概念在《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0 條與第 13 條之間的一致性一併記住;命題方向多半是把公司的機關人員換上來,測驗主體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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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