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6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執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乙對 A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乙之債權人丙就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然未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丁為 A 地共有人,乙之承租人戊於查封前已占用A 地。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1. A執行法院定期 112 年 8 月 15 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戊以拍賣公告記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記載為「拍定後不點交」
  2. B執行法院定期 112 年 8 月 10 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於同年 7 月 29 日揭示在法院公告欄,乙以執行法院公告時間距離拍賣期日不足法定最短天數為由聲明異議
  3. CA 地應有部分拍定收足價金後,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丁以其未獲通知是否優先承買為由聲明異議
  4. DA 地應有部分拍定收足價金後,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期 113 年 2 月 5 日分配,並於同年月 1 日將分配表繕本送達丙,丙以送達時間距離分配期日不足法定最短天數為由聲明異議

正解 C — A 地應有部分拍定收足價金後,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丁以其未獲通知是否優先承買為由聲明異議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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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間界限,即該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本選項之應有部分既已拍定收足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拍定人已取得所有權;依實務見解該拍賣程序已終結,丁不得再聲明異議,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得聲明異議。戊於查封前已占用 A 地,為利害關係人;拍賣期日前該程序尚未終結,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請更正拍賣公告之點交記載。

  2. (B)

    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82 條規定:「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本選項公告至拍賣期日為 12 日,未達該條日數,乙為當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

  3. (C)

    不得聲明異議。權利移轉證書既已核發,該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已終結,丁以未獲通知優先承買為由聲明異議,已不合《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終結前要件。

  4. (D)

    得聲明異議。本選項送達至分配期日為 4 日,未達《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所定日數,分配程序尚未終結,丙為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異議人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四選項均該當;
  2. 要件二須有執行法院之命令、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受侵害,四選項亦均該當;
  3. 要件三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僅選項 (C) 不該當。

記憶點

不動產拍賣程序以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為終結,分配程序則以分配完畢為終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與實務見解的分工

本題四個選項的前兩個要件都能直接由《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的文字判斷,真正的決勝點是第三個要件,也就是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終結的時點條文本身並未逐一界定,係由實務見解就各類執行行為分別認定:不動產拍賣程序以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為終結,分配程序則以分配完畢為終結。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此一實務見解。

所有權移轉的時點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而《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兩條相接,說明了選項 (C) 之時序。

共有人優先承買的通知

《強制執行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丁確實有受通知之地位,其未受通知亦確有程序瑕疵;但救濟途徑受《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時間界限之拘束,程序既已終結,即不得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主張。

期間規定的兩條線

《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該條管的是分配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82 條所定十四日,管的是拍賣程序。兩條各自對應一個尚未終結的階段,故選項 (B)(D) 均得聲明異議,二者僅並列對照。

拍賣公告的應載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該款所定之應載事項,為拍賣後不點交時之原因。戊聲請將公告記載更正為拍定後不點交,所爭執者即與該款所定之記載事項有關;公告之記載如有錯誤,即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利害關係人得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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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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