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2 日持乙簽發發票日 109 年 7 月 7 日,面額新臺幣 200 萬元之支票,聲請法院對乙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於 113 年 3 月 4 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乙為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倘甲之債權經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 B乙抗辯甲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於甲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拒絕給付票款,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 C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受訴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乙不須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
- D基於支付命令之即時確定,甲聲請強制執行不須檢附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正解 A — 倘甲之債權經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債權憑證之核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項次區辨、停止執行之要件,以及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甲之債權經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正合於該項所定之情形,得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得發給債權憑證。
- (B)
錯誤。乙之時效抗辯與拒絕給付均發生於支付命令核發之前,非《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此種情形應依同條第 2 項處理,本選項援引之項次錯誤。
- (C)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係由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裁定,與本選項所稱職權裁定且免供擔保者不同。
- (D)
錯誤。支付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而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就此僅規定:「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惟依實務見解,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證明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涵攝步驟
- 事實一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套進《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得核發債權憑證;
- 事實二異議原因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套進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而非第 1 項;
- 事實三停止執行,套進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須供擔保。
記憶點
執行不足額拿債權憑證;異議原因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決定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的哪一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結構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共 3 項。第 1 項處理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第 2 項處理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時、成立前發生之事由,第 3 項則課予債務人一併主張之義務。本題把兩項的分界線設為考點。
兩項的條文對照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乙所執之抗辯是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於甲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拒絕給付,時點既在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就落入第 2 項而非第 1 項。本選項條號與項次都寫得很像,錯的只是項次。
時效的事實基礎
本題支票之發票日為 109 年 7 月 7 日,甲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乙據以主張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支票發票人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定於票據法,其起算點為發票日;本題把發票日與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拉開三年餘,正是要讓時效抗辯在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從而落入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
停止執行的原則與例外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 2 項則列舉得聲請停止之情形,其裁定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之。可見停止執行是例外;本選項寫成依職權裁定且免供擔保,與該項不符。
聲請執行應提出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規定:「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可見第 6 條第 1 項六款文件清單中,確定證明書只出現在第 1 款的確定終局判決;對支付命令所屬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行名義,條文字面只要求裁判正本。選項 (D) 要考的正是條文清單之上實務再加的一件文件:併提確定證明書,以證明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債權憑證的兩種發給情形
《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 1 項與第 2 項分別對應執行後不足清償與聲請時即無財產,二者並列對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