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對乙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市價1,000 萬元 A 地。該地業經乙設定最高限額 700 萬元抵押權予丙,以擔保丙對乙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無執行名義,且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通知丙參與分配
  2. B丙為保護其期限利益,得拒絕參與分配,而主張拍定後不得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3. C丙於 A 地拍定後始以 5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丙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得優先受償
  4. D執行法院通知丙參與分配,丙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丙之 700 萬元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得優先受償

正解 B — 丙為保護其期限利益,得拒絕參與分配,而主張拍定後不得塗銷其抵押權設定登記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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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擔保物權人之參與分配與通知義務,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之原則與但書。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該項但書,抵押權始例外不消滅者,其主動權在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丙單方拒絕參與分配,不生阻止塗銷登記之效果,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登記,屬《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應通知之。

  2. (B)

    錯誤。丙拒絕參與分配並不能阻止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理由如前,此即本題所問之錯誤敘述。

  3. (C)

    正確。依實務見解,《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聲明期間之他債權人,不含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聲明之擔保物權人,故丙於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其申報之債權金額仍應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

  4. (D)

    正確。丙經通知而未聲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金額為執行法院所已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仍應列入分配並優先受償。

涵攝步驟

  1. 事實一丙有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套進《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執行法院應通知;
  2. 事實二丙未聲明而金額為執行法院所知,仍列入分配;
  3. 事實三拍定後抵押權之存續,套進《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原則消滅。

記憶點

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是原則,《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但書的例外主動權不在抵押權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結構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共 5 項。第 1 項是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參與分配,第 2 項是擔保物權人與優先受償權人之參與分配,第 3 項是執行法院之通知義務及未聲明時之處理,第 4 項是未聲明且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時優先受償權之消滅,第 5 項是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擔保物權人的參與分配義務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這是選項 (A) 之前提:丙縱未屆清償期,仍應聲明參與分配。

通知義務與未聲明的處理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該項第一句是選項 (A) 之依據,第三句是選項 (D) 之依據;第三句所稱公告來自第二句。

未聲明的兩種後果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該項與第 3 項所定之列入分配互為表裡:金額為執行法院所知者仍列入分配,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者優先受償權消滅。本題丙之最高限額為登記事項,屬前者。

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

選項 (B) 的陷阱在於把期限利益誤讀成一種可以對抗塗銷登記的權利。《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但書所設之例外,主動權在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抵押權人只居於同意與否的地位;丙拒絕參與分配並不能單方使該但書成立。

參與分配期間的分流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而《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第 2 項既就逾期聲明者寫明除有優先權者外,可見有優先權者並非落在第 32 條之外,而是被該除外文字排除於平均受償之外。有擔保物權者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聲明,不受第 32 條第 1 項期間之拘束,係實務見解而非條文字面,選項 (C) 之分辨點即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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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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