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執行名義之種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我國法院撤銷暴利行為之判決確定者,得為執行名義
- B我國法院經宣告假執行之租金給付判決,遭上級審廢棄者,仍得為執行名義
- C我國公證人就一定數額之違約金債務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
- D日本法院之貨款給付判決確定者,得逕為執行名義
正解 C — 我國公證人就一定數額之違約金債務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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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執行名義之種類,以及外國法院判決須經我國法院許可執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我國公證人就一定數額之違約金債務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即屬該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其構成要件詳見《公證法》相關規定),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撤銷暴利行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其內容並非命債務人為給付;《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須具給付內容始得據以執行,此為實務見解,非該款文字所直接規定。
- (B)
錯誤。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固屬《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之裁判,惟該宣告經上級審廢棄後即失其效力,不得再為執行名義。
- (C)
正確。公證人就一定數額之違約金債務所作成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之執行名義。
- (D)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日本法院之貨款給付判決縱已確定,仍須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落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選項 (C) 落入第 4 款;
- 要件二該執行名義須現仍有效,選項 (B) 之假執行宣告已遭廢棄而不該當;
- 要件三外國判決另須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經我國法院許可,選項 (D) 未經許可而不該當。
記憶點
公證書要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才是執行名義,外國判決則要先過我國法院許可執行這一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結構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是一個柱句加六款的列舉,把執行名義的種類列在六款之內;第 2 項與第 3 項則就附條件、期限、擔保及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另定開始執行之前提。《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再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另設許可執行之要件,第 2 項並定其管轄法院。
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
選項 (A) 是本題最需要實務見解的一項。《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確定之終局判決。」該款字面上並未區分判決之種類;而形成判決之效力在於形成法律關係本身,無待執行,實務上因而認為僅具給付內容之確定終局判決始得為執行名義。撤銷暴利行為之判決正屬形成判決,故不得為執行名義。
假執行宣告的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假執行之裁判固得為執行名義,惟其效力繫於該宣告是否仍然存在;宣告經上級審廢棄後,執行之基礎即不復存在。《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該項所定之效果僅為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至於假執行宣告經廢棄後該裁判得否再為執行名義,該項並未規定。
證明文件的對應
《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可見第 4 條各款與第 6 條各款是一一對應的,答題時可用後者回頭檢查前者。
公證書的定位
公證書之所以能成為執行名義,係因公證法就特定標的之公證書賦予執行力;其得逕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與載明要件,均規定於公證法。就本題而言,考生只須記住兩個要件:該公證書須為我國公證人所作成,且須於書面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欠缺後者時,公證書本身並不當然具有執行力,這也是本選項刻意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寫進題目的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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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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