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訴請債務人乙遷讓 A 房屋獲勝訴判決確定,乙拒絕搬遷,甲持該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執行法院應尊重甲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權利,不得勸導甲與乙互相讓步,約定自行遷讓之期間
- B執行法院強制乙遷離後,乙當日夜間折返 A 房屋開門進入居住,甲毋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得繳納執行費聲請再為執行
- C乙之配偶丙,因與乙同居而使用 A 房屋,因丙非執行名義之判決當事人,執行法院不得依甲之聲請,命丙遷離
- D乙如為孤寡老弱殘障,應由社會福利機關(構)主動關懷協助,執行法院不可勸甲協助乙尋覓暫時安身處所
正解 B — 執行法院強制乙遷離後,乙當日夜間折返 A 房屋開門進入居住,甲毋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得繳納執行費聲請再為執行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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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交出不動產之執行,特別是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時之再為執行。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乙遭強制遷離後當日夜間折返居住,正是該項所定復即占有,甲毋須另取得執行名義,繳納執行費聲請再為執行即可,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執行法院勸導兩造互相讓步、約定自行遷讓之期間,係實務常見之處置,非法所不許。
- (B)
正確。依同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甲得繳納執行費聲請再為執行,無庸另取得執行名義。
- (C)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其第 1 款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可見執行力不以判決當事人為限,本選項單以丙非判決當事人即謂不得命其遷離,前提即誤。丙因與乙同居而使用 A 房屋,其使用附麗於乙之占有,依實務見解執行法院得依甲之聲請命其一併遷離。
- (D)
錯誤。對孤寡老弱殘障之債務人,除社會福利機關(構)關懷協助外,執行法院勸諭債權人協助其尋覓暫時安身處所,亦屬執行實務之處置,非不可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本件為命乙遷讓 A 房屋之確定判決;
- 要件二乙拒絕搬遷;
- 要件三執行法院已解除其占有;
- 要件四乙當日夜間折返居住,係復即占有;
- 效果為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並徵執行費。
記憶點
遷離後又搬回來,不必重新告一次,繳執行費再執行即可。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條文結構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共 3 項。第 1 項前段是解除債務人占有並使歸債權人占有之直接強制,後段是債務人復即占有時之再為執行;第 2 項是再為執行之執行費;第 3 項則把前二項準用於船舶、航空器及建造中之船舶。
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
選項 (B) 之所以正確,關鍵在於《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再為執行,其法律基礎仍是原來那一件執行名義,而非新的執行名義。命題者以當日夜間折返強化復即占有之事實,讓要件清楚成立,考生只要記得後段的存在即可作答;若誤以為須另行起訴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就會落入陷阱。
與不動產拍賣點交的對照
《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而《強制執行法》第 99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可見立法者在拍賣後點交與交出不動產兩種情形,採取相同的再為執行設計,二者僅並列對照。
其餘三個選項的依據
選項 (A)(D) 所問之執行法院得否勸導兩造協商遷讓期間、得否勸諭債權人協助債務人尋覓安身處所,均屬執行實務上就執行方法所形成之見解,不是條文字面所能直接判斷者。選項 (C) 則須分成兩層:它所持之前提,即非判決當事人不受執行力拘束一節,《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有明文而可直接推翻;至於丙這個具體的家屬是否落入該項第 1 款,涉及其占有之時點與性質,仍要靠執行實務見解。本題的分辨點在選項 (B) 的條文。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此考點常與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合併命題。《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所定之解除占有並使歸債權人占有,與《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所定之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兩種不同的執行方法。但不可把條文與執行方法一一對應:《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同一個第 128 條,對交出子女除第 1 項之怠金與管收外,另得用直接強制方式,兩套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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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