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地,經拍定後法院發給拍定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之另一債權人丙於價金分配前,聲請對 A 地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A因執行程序已終結,故不論分配後有無餘額,均駁回丙之執行聲請
- B通知丙不動產已非乙所有,應另具狀聲請執行賣得價金
- C將價金依甲、丙之債權比例分配,丙部分並予提存
- D將甲受償餘額分配給丙並予提存
正解 D — 將甲受償餘額分配給丙並予提存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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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動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價金分配前,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處置。
正解理由
A 地雖已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價金尚未分配,分配程序尚未終結,丙之假扣押執行仍有標的可執行,即賣得價金。《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丙於拍定後始聲請執行,依該項應就甲受償餘額受分配。又《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丙為假扣押債權人,其應受分配金額應予提存,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僅使拍賣程序終結,價金之分配程序尚未終結,丙仍得就賣得價金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駁回其聲請。
- (B)
錯誤。丙之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與甲之執行程序合併辦理,本選項要求丙另行具狀聲請執行賣得價金,與之不符。
- (C)
錯誤。丙係逾《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後始聲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應就甲受償餘額受清償,非按債權比例分配。
- (D)
正確。執行法院應將甲受償餘額分配予丙,並因其為假扣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提存。
涵攝步驟
- 事實一 A 地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終結而價金未分配,分配程序未終結;
- 事實二丙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合併程序;
- 事實三丙聲請在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就餘額受償;
- 事實四丙為假扣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提存。
記憶點
拍定後價金未分配前程序未終結,後到者分餘額;提存限於假扣押債權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兩個程序終結時點的區辨
不動產強制執行至少包含拍賣與分配兩個階段,而實務見解就其終結時點分別認定:拍賣程序以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為終結,分配程序則以分配完畢為終結。本題把丙的聲請放在這兩個時點之間,正是要測驗考生是否把整個執行事件誤認為已一併終結。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此一實務見解。
合併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該條使後聲請之債權人得直接承接已實施之執行行為,無須就同一標的重複查封拍賣,這也是選項 (B) 之所以錯誤的原因。
參與分配的先後順序
《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丙既於拍定之後始為聲請,即落入同條第 2 項之餘額受償。《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第 2 項於餘額受償之外另定:「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其啟動要件在於是否尚應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至該段所稱除有優先權者外,係將有優先權者排除於平均受償之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反而正是該段所適用之對象。本題僅就 A 地賣得價金為分配,題示事實並無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之情形,故該段於本題不生適用,此與丙有無優先權無關。
假扣押債權人的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所定之提存,其理由在於假扣押債權人尚未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其債權是否存在仍待本案訴訟確定,故先將應分配之金額提存,待本案確定後再行處理。
易混淆條文對照
《強制執行法》第 31 條就分配表之作成與繕本交付設有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則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丙若對分配表所載金額有意見,即循此途徑救濟,二者並列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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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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