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1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實行行為?

  1. A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刑事訴訟案件
  2. B意圖取得供述而對被告施強暴脅迫
  3. C濫用公務員之職權而為逮捕或羈押
  4. D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正解 A — 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刑事訴訟案件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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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濫權追訴處罰罪的實行行為態樣,以及它與越權受理罪的分界。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主體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行為態樣則交由各款。《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選項 (A) 所描述的受理行為另有專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28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非屬本罪之實行行為,它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28 條的越權受理罪,處罰的是訴訟事件受理權限的踰越。

  2. (B)

    屬之,對應《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

  3. (C)

    屬之,對應《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

  4. (D)

    屬之,對應《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主體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四個選項都以這類公務員為前提。
  2. 要件二,行為須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各款:選項 (C) 落在第 1 款,選項 (B) 落在第 2 款,選項 (D) 落在第 3 款。
  3. 要件三,選項 (A) 對應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8 條的訴訟事件受理。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三款分別對應逮捕羈押、取供強暴脅迫與追訴處罰與否;受理與否則歸《中華民國刑法》第 128 條。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瀆職罪章把司法權運作的各個環節分別配上專條,本題要考的正是這一組條文的分工,讀熟分工就不會把行為態樣掛錯條號。

先看本罪的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柱句同時界定了主體與基本刑度,主體必須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也就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等在刑事程序中掌握追訴或處罰權限的人。行為態樣則分列於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這一款針對的是強制處分權的濫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這一款要求主觀上有取得供述的意圖,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這一款是兩個方向的濫權,一是入人於罪,一是縱放。本條另有加重結果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題若把情節推到被告死亡或重傷,要記得接到這一項。

易混淆的是同章的相鄰數條,這裡只並列各自的射程,不作優劣或寬嚴的判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128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主體是對訴訟事件有受理權限的公務員。《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三條分別對應受理、徵收與發給,加上本罪的追訴處罰,可以看出立法者是依職務環節分設專條。選項 (A) 的敘述之所以不屬於本罪,就是因為它落在受理那一格。

同一考點還有幾種常見考法:一是把主體換成司法警察,測驗有沒有追訴職務;二是把情節設計成明知為無罪之人而起訴,測驗第 3 款前半;三是加上致人於死的結果,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2 項的加重結果。作答時先讀主體,再讀行為,兩層都對上才掛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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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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