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木門雖係附連於透天厝之物,然僅燒壞木門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
- B燒壞之木門為透天厝之重要部分,甲構成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既遂罪
- C甲所為僅為放火燒燬透天厝之預備行為,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放火預備罪
- D甲並未使透天厝喪失其效用,因此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放火未遂罪
正解 D — 甲並未使透天厝喪失其效用,因此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放火未遂罪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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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的既遂點,也就是燒燬的認定標準。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條文用的動詞是燒燬,依實務見解指標的物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甲雖已點火並燒壞木門,透天厝本身仍可供居住使用,未達喪失效用的程度。既著手而未既遂,即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要求毀壞或致令不堪用,僅木門燒壞而房屋仍可使用,未達這個程度。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要求的是標的物燒燬,木門是不是重要部分並非判準。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甲已潑灑汽油並點火,是著手實行而非預備。
- (D)
正確。房屋未喪失效用,行為停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所處罰的未遂階段。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標的物須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居住的透天厝符合。
- 要件二,行為須為放火:甲潑灑汽油並點火,已經著手。
- 要件三,結果須為燒燬:本題僅木門燒壞、房屋仍可居住,這一層落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論以未遂。
記憶點
依實務所採的效用喪失說,放火罪的既遂點在標的物有沒有因燃燒而喪失效用;門窗等附連部分被燒壞而房屋仍可使用時,停在未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放火罪的分則體系是以標的物的性質分層,再各自配上既遂、未遂、預備與失火的規定,本題把這幾層一次考出來。
先看層次。《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最重的一層,因為標的物與人的生命身體最接近。往下一層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往下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層並列,各自的標的物與是否須致生公共危險並不相同。
本題的決定性概念是燒燬。條文只給了這兩個字,具體內涵要靠實務見解填補,通說與實務採效用喪失說,也就是必須因燃燒而使標的物喪失其原有效用;另有獨立燃燒說等看法,這是條文字面推不出來的部分,作答時要意識到分辨點在這裡。依效用喪失說,燒壞一扇木門而房屋結構與居住機能都還在,就還沒有到燒燬。
接著是未遂與預備的界線。《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兩項的分界在著手:潑灑汽油之後點火,火已經燒到標的物之上,是著手實行;若僅購買汽油、勘查地形而未點火,才落在預備。本題甲已經點火並燒壞木門,選項 (C) 的預備說因此接不上。
易混淆的是毀損建築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與放火罪保護的法益不同,前者著重個人財產,後者著重公共安全;而且該罪同樣要求毀壞或致令不堪用的程度,本題的木門損壞並未達到。兩罪只作並列,不在這裡比較適用的先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標的物換成現非供人使用的空屋以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74 條、把火勢改為延燒至整棟房屋以測既遂、或把行為人改為過失而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的失火。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