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是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乙為事務所的受僱律師。乙為求勝訴,私下會見已委任律師之對造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之行為有助於當事人勝訴,縱使違反其他法令,但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2. B委任人是委任甲處理案件,乙只是甲的受僱律師,乙之行為不影響甲的律師倫理義務
  3. C乙律師知道對造已委任律師,不應該私下會見對造
  4. D因乙為甲所僱用,甲不得將此事通知乙所屬之律師公會進行懲戒程序

正解 C — 乙律師知道對造已委任律師,不應該私下會見對造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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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題考的是律師知悉對造已委任律師時不得逕與該對造討論案情,以及事務所合夥人對受僱律師的督導義務與同業違規之處理。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規定:「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乙律師明知對造當事人已委任律師,仍為求勝訴而私下會見該對造當事人,未經對造受任律師之同意,與該條前段所定情形相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 條,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與該規範,本選項以有助於當事人勝訴為由,主張縱違反其他法令仍不違反倫理規範,與該條不符。

  2. (B)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2 項,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甲為合夥人,就乙之行為負有督導責任,本選項所稱不影響甲之倫理義務並不成立。

  3. (C)

    見上述說明,乙知悉對造已委任律師仍私下會見,為本題應選之答案。

  4. (D)

    《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規定:「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條以知悉具體事證為前提,本選項所稱甲不得通知乙所屬律師公會,與該條規定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律師處理受任事件中,事實為乙承辦該案;
  2. 要件二為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事實為題幹明示乙知道對造已委任律師;
  3. 要件三為未經該受任律師同意而直接討論案情,事實為乙私下會見對造。

記憶點

對造有律師,未經其同意不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但書另設兩個出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律師倫理規範》第 45 條的規範重心,在於保障已委任律師的當事人不會在沒有專業協助的狀態下被對造律師接觸。要件拆解上有三段:時間上須在處理受任事件之時,認知上須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行為上須未經該受任律師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該條並設有但書,把法律另有規定以及經法官或檢察官指示的情形排除在外,例如程序中依審判長指揮而為之對話。本題題幹明白寫出乙知道對造已委任律師,且動機是為求勝訴,正好把認知要件與行為要件一次補齊。

本題另一條軸線是事務所內部的責任分配。《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第 2 項則課予具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督導責任。選項 (B) 主張委任人只委任甲、乙僅為受僱律師,因此乙的行為與甲的倫理義務無涉,恰好與這兩項的設計相反:聘僱與監督本身就是被規範的行為,責任不會因為對外的委任契約名義而消失。

選項 (D) 涉及的則是律師之間的檢舉與自律。《律師倫理規範》第 48 條逐字用的是宜報告,屬訓示規定,其前提為知悉具體事證,並把負有保密義務者排除在外,其規範對象是全體律師,並未因當事人之間存在聘僱關係而有不同。與之相關的還有律師相互間爭議宜先請求公會調處的規定,屬同一族的自律機制。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私下會見改成寄發存證信函或以通訊軟體直接聯絡對造,測驗考生是否知道禁止的是討論案情這件事,而非會面的形式;

也常見把對造改成尚未委任律師者,此時該條的認知要件即不具備。本題另外兩條規範的文字宜逐字記住。《律師倫理規範》第 2 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律師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前者把遵守對象一次列全,後者則把責任往事務所的管理層推,兩條合看即可回答選項 (A) 與 (B)。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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