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與乙素有嫌隙,一日見乙在路上閒晃,遂出手毆打乙,乙遭毆後大驚,即轉身要逃,卻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導致乙身上除了被甲所毆之身體挫傷之外,右腳小腿還因此粉碎性骨折而截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轉身要逃,自己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應屬被害人乙自我負責之行為,甲僅就毆打乙頭部之挫傷負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責
  2. B乙右腳僅小腿骨折而截肢,不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3. C甲對於乙受毆逃跑掉落坑洞而右腳截肢之結果,應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甲應負刑法第 277 條第 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責
  4. D乙之截肢結果並非源自頭部挫傷之加重後果,故不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責

正解 C — 甲對於乙受毆逃跑掉落坑洞而右腳截肢之結果,應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甲應負刑法第 277 條第 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責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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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傷害致重傷罪的加重結果責任,重傷的定義,以及客觀預見可能性的判斷。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乙受毆後驚慌走避而跌落路邊坑洞,依實務見解屬一般人依社會經驗可以預見的歷程,甲對截肢的重傷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乙轉身走避是受毆打所引發的反應,不是出於自主決定的自我危害,依實務見解不能以被害人自我負責為由切斷甲的加重結果責任,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

  2.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就重傷所列的情形之一規定:「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右腳小腿截肢已使該肢機能毀敗,屬重傷。

  3. (C)

    正確。甲應負《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所定傷害致重傷之責。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所連結的基本行為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傷害行為本身,該項並未要求加重結果必須由已發生的挫傷部位演變而來。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的基本傷害行為:甲毆打乙並造成挫傷。
  2. 要件二,須發生重傷結果:乙右腳小腿截肢,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
  3. 要件三,須有因果關係:乙因受毆而走避才跌落坑洞。
  4. 要件四,須能預見:在路上毆打他人可能使其慌亂走避而受傷。

記憶點

加重結果犯問的是能不能預見,不是有沒有預見;重傷的判斷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加重結果犯是刑法總則與分則交錯的考點,本題把因果歷程、客觀預見可能性與重傷定義三件事放在同一組事實裡。

先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以犯前項之罪起句,說明它是接在基本傷害行為之後的加重結果規定。總則的對應條文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條文用的是不能預見四個字,它問的是客觀上有沒有預見的可能,而不是行為人主觀上實際上有沒有想到;行為人若真的預見並容認結果發生,那已經是故意的問題。

重傷的認定則回到定義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條文用的是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不是以傷害的部位大小或醫療費用為準。右腳小腿因粉碎性骨折而截肢,該肢的機能已經毀敗,選項 (B) 把它排除在重傷之外,與本款的文字不合。

本題較細緻的一層是因果歷程的評價。被害人因受攻擊而逃跑,途中發生第二次傷害,這種介入被害人行為的案型,學理上以客觀歸責處理:若被害人的閃避反應是受攻擊所引發、且屬常態的恐慌反應,行為所製造的風險就在結果中實現,歸責並不中斷;反之,被害人若是出於與攻擊無關的自主決定而製造新的風險,才有自我負責的空間,本詳解未附特定裁判。本題乙是遭毆後大驚而轉身要逃,屬前者,選項 (A) 的方向因此不成立。

選項 (D) 的錯誤則在於它替條文加上了一個限制。第 2 項連結的是第 1 項的傷害行為,條文並未要求加重結果必須由基本行為所造成的既有傷勢演變而來;只要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與歸責關係存在,就足以成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結果改為死亡以測傷害致死、把被害人的閃避改為跳樓而測歸責中斷、或把行為人改為過失而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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