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過失犯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在判斷醫療過失時,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為判斷標準
- B他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且行為人有充足時間可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行為人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 C由於醫師在進行手術前,可信賴護理師已先正確確認患者人別,故即使主刀醫師開刀前未再核對患者之身分,而對錯誤之患者開刀時,醫師也不用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 D在過失不作為犯的情形,依實務見解,過失犯的注意義務和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屬於不同層次問題,不得混為一談
正解 C — 由於醫師在進行手術前,可信賴護理師已先正確確認患者人別,故即使主刀醫師開刀前未再核對患者之身分,而對錯誤之患者開刀時,醫師也不用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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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過失的注意義務標準、信賴原則的界限,以及注意義務與作為義務的層次區分。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條文把過失拆成應注意與能注意兩層,而應注意的內容要依行為人所處的具體情節認定。手術前的病人人別確認,是主刀醫師本身依醫療常規應親自履行的注意義務,並不因護理師已先確認而消滅,因此不能以信賴他人為由免責,選項 (C) 與實務見解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實務見解,醫療過失的注意標準應斟酌醫療機構的層級、設備與所在地醫療水準,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為準。
- (B)
正確。信賴原則以他人也會遵守規範為前提,他人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而行為人有充足時間可以避免時,信賴的基礎已經不存在。
- (C)
錯誤。人別確認是主刀醫師自身的注意義務,未再核對而對錯誤病人開刀者,仍應負《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責任。
- (D)
正確。依實務見解,過失犯的注意義務處理行為的謹慎程度,不作為犯的作為義務處理保證人地位(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分屬不同層次。
涵攝步驟
- 把選項 (C) 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要件。
- 應注意這一層:醫療常規要求主刀醫師於劃刀前親自確認病人身分。
- 能注意這一層:開刀前核對身分並無事實上的困難。
- 不注意這一層:該醫師未再核對即行手術。
- 三層都成立,過失即告該當。
記憶點
信賴原則處理的是對他人行為的信賴,行為人自己被賦予的那一道確認仍然要親自履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過失犯的判斷向來分成兩段,先確定注意義務的內容與範圍,再問行為人有沒有違反,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分別落在這兩段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按其情節四個字是整條的樞紐,它告訴我們注意義務不是一個固定的量,而要依行為人所處的具體處境決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這是有認識過失,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間接故意常被拿來對照:兩者都預見結果可能發生,差別在行為人對結果的態度是確信不發生,還是發生也不違背本意。
就注意義務的標準而言,醫療案件的爭點在於要用哪一個層級的醫療水準來衡量。實務的方向是個別化,斟酌醫療機構的層級、設備、人力與地區的醫療環境,而不是一律套用資源最豐富的醫學中心,否則基層院所將承擔它客觀上無從履行的義務。
信賴原則則是注意義務的減縮法理,源於交通案件而後擴及分工領域。它的前提是參與同一活動的其他人也會遵守規範;一旦他人違規的事實已經明顯呈現,而行為人尚有時間與能力避免結果,信賴的基礎就消失了。醫療團隊的分工同樣適用這個結構,但界限在於自我的核心義務:主刀醫師對於病人人別、手術部位與術式的最終確認,是他自己被賦予的把關動作,護理師的先行確認只是一道,並不會把醫師這一道抽掉。這是選項 (C) 的破綻所在,若醫師未再核對即對錯誤病人開刀,仍應負《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所定的過失傷害責任。
最後是層次問題。過失犯問的是行為人在行為時應如何謹慎,不純正不作為犯問的則是行為人有沒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一個案件可以同時涉及兩者,例如醫師疏未監控術後生命徵象,但兩個問題的檢驗順序與判準並不相同,實務因此強調不得混為一談。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行為人換成麻醉醫師或藥師以測分工界限、把違規者換成闖紅燈的行人以測信賴原則的時間要素、或把結果改為死亡以測過失致死。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3 年 8 月 3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