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0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自首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1. A甲開車不慎撞傷某乙,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確係其開車撞傷乙,但辯稱自己完全無過失,事故發生均是乙的過失。則甲因未承認犯罪,不能認有自首之適用
  2. B甲犯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A、B 二罪(B 罪法定刑較重),其於偵查機關已發覺 A 罪後,另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的 B 罪亦係其所為,則 B 罪部分仍有自首之適用
  3. C甲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後,隨即逃匿無蹤,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則甲並無自首之適用
  4. D甲就未發覺之罪,原想親自至地方檢察署自首,但因恐即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遂先委由友人乙至地方檢察署聲明該案為甲所為,以及其欲自首之意,甲雖委託乙代行自首之意,仍有自首之適用

正解 A — 甲開車不慎撞傷某乙,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確係其開車撞傷乙,但辯稱自己完全無過失,事故發生均是乙的過失。則甲因未承認犯罪,不能認有自首之適用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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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自首的要件,包括未發覺之罪、申告的內容,以及接受裁判的意思。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條文所要求的是對未發覺之罪申告並接受裁判,至於行為人是否同時承認自己有過失、是否對法律評價表示服從,都不在要件之內。甲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表明是他開車撞傷乙,犯罪事實已經完整申告,並不因他同時辯稱自己無過失而失其自首的效力,選項 (A) 與實務見解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申告犯罪事實即為已足,行為人對於過失的有無提出辯解,屬防禦權的行使,不影響《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的適用。

  2. (B)

    正確。想像競合的數罪各自判斷是否已被發覺,就未被發覺的 B 罪申告者,該部分仍有自首的適用。

  3.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把受裁判寫進要件,申告後隨即逃匿而待通緝到案者,欠缺接受裁判的意思。

  4. (D)

    正確。自首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委由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陳明並表示願受裁判者,仍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須為未發覺之罪:本題甲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表明,這一層具備。
  2. 要件二,須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甲已表明確係其開車撞傷乙,事實層面完整,至於過失的評價不屬申告內容。
  3. 要件三,須有接受裁判的意思:甲留在現場向員警表明,並無逃避裁判的情形。
  4. 三個要件都成立,選項 (A) 的結論因此與實務見解相反。

記憶點

自首申告的是犯罪事實,不是罪責的自我認定;依實務見解,對過失或法律評價有爭執,仍可自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自首是刑罰裁量的法定減輕事由,制度目的一般認為在於促使行為人及早暴露犯罪並節省偵查資源,本題把它的三個要件各考一遍。

《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條文很短,要件卻密集。第一個要件是未發覺之罪,實務的理解是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或雖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合理懷疑到該行為人;只要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就不再是未發覺。第二個要件是自首,也就是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第三個要件是受裁判,行為人須有接受裁判的意思,並不以當場被拘束為必要,但事後逃匿以規避程序者,這一層就落空。本條末尾的但書則是準據轉換,若特別法另有自首的規定,例如就特定犯罪設減免其刑者,依其規定辦理。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設在申告的內容。申告的對象是事實,而不是法律評價,也不是罪責的自我承認。交通事故的行為人向到場員警表明車輛是他駕駛、人是他撞的,偵查機關就已經取得追訴所需的全部事實基礎,這正是制度所要的效果;他同時主張自己沒有過失,是對法律評價提出防禦,屬於憲法上的訴訟權與辯明權,若因此否定自首,等於要求行為人放棄防禦才換得減輕,方向與制度目的不合。

第二個常考的變化是想像競合。實務把發覺與否放在各罪上分別判斷,而不是因為其中一罪已被發覺就一併認為全部發覺;行為人就尚未被發覺的那一罪申告者,該罪部分仍有自首規定的適用,只是最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減輕的效果如何反映在量刑上,要看實務對從重之罪的處理。

第三個變化是代行自首。條文並未要求行為人親自到場,只要委託人所傳達的是行為人自己的犯罪事實與接受裁判的意思,而行為人事後也確實到案接受程序,實務多肯認其效力;相反地,若委託他人陳報之後行為人隨即潛逃,受裁判這一層就不成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情節改為警方已鎖定車號而測未發覺的判斷時點、改為向非偵查機關的機構陳報而測申告對象,或改為自首後翻異而測受裁判意思的持續性。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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