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易科罰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易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 2 個月內完納,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 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 1 年內分期繳納
  2. B易科罰金應依行為人個人平均每日所得之數額,折算 1 日
  3. C甲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受 2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4. D甲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受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科罰金

正解 B — 易科罰金應依行為人個人平均每日所得之數額,折算 1 日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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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與適用門檻。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折算標準由條文直接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法官在這三個級距中擇一諭知,並不是依行為人個人平均每日所得計算,選項 (B) 把我國制度描述成日額罰金制,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二個月內完納以及不能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所定的期限與分期方式相合。

  2. (B)

    錯誤。折算標準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列的三個定額級距,與行為人的每日所得無關。

  3.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的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受二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兩個門檻都通過。

  4.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的最重本刑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刑仍落在六月以下的範圍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所犯之罪最重本刑須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選項 (C) 與選項 (D) 的兩罪都符合。
  2. 要件二,宣告刑須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月與六月都在範圍內,六月本身也算在內。
  3. 要件三,折算須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的三個級距:選項 (B) 在這一項寫錯。

記憶點

易科罰金有兩個門檻與一組定額: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宣告刑六月以下,折算在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之間擇一;門檻之外,《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另設不予准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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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是自由刑的易刑處分,設計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本題把它的適用門檻、折算標準與執行方式一併考出來。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這一項要件分成三段。第一段是罪的門檻,看的是法定刑中最重本刑,而不是宣告刑;第二段是刑的門檻,看的是宣告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三段是效果,折算標準由條文列出三個定額級距。但書則是裁量的出口,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予准許。

折算標準這一段最值得注意。我國採定額折算,法官在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三者之間選擇,選擇時固然會斟酌被告資力,但那是三個級距內的裁量,不是像日額罰金制那樣以每日收入為基準逐案計算。選項 (B) 把兩種制度混在一起。

本條後續各項則把易刑的網絡補齊。《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8 項則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延伸適用於數罪均得易科而應執行之刑逾六月的情形,考題常在這裡設陷阱。

執行面則回到罰金的一般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二個月的完納期限與一年內分期繳納的機制就寫在這一項,選項 (A) 的敘述與它相合。

最後檢視兩個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罪的最重本刑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分別為二月與六月,都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所定六月以下的範圍內;刑法總則對於以上、以下、以內的計算採連本數的原則,六月本身因此也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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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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