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2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刑法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外國貨幣雖然在國內具有流通力,但不具有強制流通力,因此不屬於本罪之通用貨幣
  2. B偽造幣券需以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若偽造出事實上不存在的通貨,則非偽造行為
  3. C偽造係指無通用貨幣發行權者製作假幣券之行為,縱偽造技術拙劣,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幣,仍屬偽造行為
  4. D本罪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將偽造變造之貨幣充作真正加以流通者而言,若僅將之作為拍戲道具使用者,非屬之

正解 C — 偽造係指無通用貨幣發行權者製作假幣券之行為,縱偽造技術拙劣,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幣,仍屬偽造行為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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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造貨幣罪的通用貨幣概念、偽造行為的內涵,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的認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保護的是貨幣的公共信用,因此偽造所製作的幣券,依實務見解須在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幣,才有動搖公共信用的可能。技術拙劣到一望即知為假、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者,尚未達到本罪偽造的程度,選項 (C) 的敘述與實務見解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本罪的客體是通用之貨幣,依實務見解指在我國具有強制流通力者;外國貨幣在國內縱有事實上的流通力,仍不屬之。

  2. (B)

    正確。偽造以摹擬真正幣券而製作為前提,若製造出現實上並不存在的通貨,欠缺可供摹擬的對象,不成立本罪的偽造。

  3. (C)

    錯誤。偽造須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幣,技術拙劣而不足以使人誤信者,依實務見解不該當偽造。

  4. (D)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把意圖供行使之用列為主觀要件,僅作為拍戲道具而無使之流通的意思者,欠缺該意圖。

涵攝步驟

  1. 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的要件逐項列出。
  2. 要件一,客體須為通用之貨幣、紙幣或銀行券:選項 (A) 落在這一項。
  3. 要件二,行為須為偽造或變造:選項 (B) 與選項 (C) 都落在這一項,前者處理有無摹擬對象,後者處理擬真程度,而選項 (C) 把擬真程度說成不必要。
  4. 要件三,主觀上須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選項 (D) 落在這一項。

記憶點

偽造貨幣罪保護的是貨幣的公共信用;依實務見解,成品要擬真到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才有動搖這個信用的可能。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偽造貨幣罪屬於偽造有價證券與貨幣一章,保護法益是貨幣的公共信用,也就是社會大眾對於流通中幣券真實性的信賴,本題的四個選項全部要回到這個法益去理解。

《中華民國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條文很短,要件有三層。第一層是客體,也就是上開引文所稱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通用二字,實務理解為在我國法域內具有強制流通力,也就是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的法定支付工具;外國貨幣即使在國內可以兌換、可以在特定場所使用,仍缺乏強制流通力,因此不是本罪客體,若行為人偽造外幣,要走的是特別法或其他條文的路。

第二層是行為,包括偽造與變造。偽造指無發行權者從無到有製作假幣券,變造則是就真正幣券加工而變更其面額或外觀。兩者都以存在一個被摹擬的對象為前提:偽造摹擬的是真正流通的幣券,變造加工的是真正的幣券。因此若行為人憑空設計一款現實上根本不存在的通貨,一般人不會把它與任何真幣連結,公共信用也就無從被動搖。同樣的思路支撐了擬真程度的要求:依實務見解,成品要在一般人施以通常注意的情況下有被誤認為真幣的可能,本罪的危險才具體化。若成品粗糙到任何人一望即知,行為人縱有惡意,也只可能落到詐欺或其他罪名的評價,而不是偽造貨幣罪。這正是選項 (C) 之所以與實務見解相反的理由。

第三層是主觀要件,除故意外還要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所謂行使,指的是把幣券當作真幣投入交易流通;如果行為人自始只打算拿去當拍戲道具、教學樣本或魔術用具,就欠缺這個意圖。

易混淆的是行使與收集的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製作端與流通端各設專條,第 2 項則對誤收後再脫手者作大幅減輕的處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客體換成有價證券、把行為改為變造面額,或把情節設計為偽造後又持以購物而測與行使罪的競合。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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