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為甲爭取無罪判決。甲聽信於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給乙。乙則私下拜訪丙,並交付給丙 50 萬元現金,請託丙判甲無罪。丙收取 50 萬元現金後,當場承諾會判甲無罪。然在經審理程序後,丙認為甲的案件完全沒有判決無罪的可能性,遂又請人將 50 萬元現金返還給乙。乙收回此 50 萬元現金後,並未告知甲此一情事。甲隨後遭依法判處有罪,始檢舉乙與丙二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實行之行為為交付乙現金,實際實行行賄行為之人為乙,故甲之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
  2. B丙收取 50 萬元現金後又返還給乙,難認賄款業已收受,故不構成公務員受賄罪
  3. C乙雖非為自己行賄,而係代甲向丙交付賄款,以求對甲為無罪判決,其行為仍構成行賄罪
  4. D丙於收受 50 萬元現金作為判決甲無罪之對價、承諾判決無罪時,即已構成濫權不追訴罪,後續丙又依法對甲判處有罪,僅影響該罪之量刑

正解 C — 乙雖非為自己行賄,而係代甲向丙交付賄款,以求對甲為無罪判決,其行為仍構成行賄罪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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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違背職務行賄罪的主體與受賄罪的既遂時點,以及濫權不追訴罪的要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該項所描述的是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的一方,並未要求行賄者本人就是受利益的當事人。乙代甲向承審法官丙交付賄款換取無罪判決,即該項所定的交付行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出於行賄的意思提供賄款並委由乙交付,分工不影響其正犯地位。

  2.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把收受賄賂列為違背職務受賄罪的行為態樣之一,丙收受時本罪已經成立,事後返還屬犯罪後的處分行為。

  3. (C)

    正確。乙雖非為自己的案件行賄,代甲交付賄款請託無罪判決,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

  4.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丙終究依法判處甲有罪,該款的結果並未發生。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客體須為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丙是承審法官,請託判無罪指向違背職務。
  2. 要件二,行為須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乙已交付五十萬元現金。
  3. 要件三,行賄者不以為自己之事件為必要:乙為甲而為,仍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的射程內。
  4. 要件四,就丙而言,收受時受賄罪即已成立,返還不影響。

記憶點

行賄罪的行為態樣是行求、期約或交付三者之一,不以實際交付為必要;受賄罪在收受時就成立,事後退還屬犯罪後的處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賄賂罪的行賄與受賄兩端放在同一組事實裡,再加上濫權不追訴罪作為干擾項,考的是各罪要件與既遂時點的精確掌握。

先看受賄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把行為態樣列為要求、期約與收受,三者是階段性的:要求是單方提出,期約是雙方就對價達成合意,收受則是現實取得。任一成立,本罪即告既遂,並不以公務員事後真的做出違背職務的行為為必要。《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這一項才是加重的結果態樣。把兩項對照就可以看出,本題的丙在收受五十萬元時第 1 項已經成立,事後把錢退回去屬於犯罪完成之後的處分,既不能回溯消滅已成立的犯罪,也不是中止未遂的問題,至多在量刑上被斟酌。

再看行賄端。《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條文以對於公務員起句,界定的是行為的對象,至於行為人是為自己或為他人謀取利益,條文並未設限。因此代人行賄者同樣是本項的行為人,這就是選項 (C) 之所以正確的理由。同一項的但書另設自首與自白的減免規定,是常考的細節。至於甲,他基於行賄的犯意提供一百萬元並指示乙進行,就整個行賄計畫而言仍是正犯,只是把交付這一段的分工交給乙,選項 (A) 把正犯資格與親手實行綁在一起,這是錯的方向。

最後看干擾項。《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該款要求的是一個已經實現的結果,也就是有罪之人未受追訴處罰,或無罪之人受了追訴處罰。丙固然一度承諾判無罪,但最終仍依法判處甲有罪,該款所描述的結果並未發生,因此選項 (D) 把承諾當成既遂點是錯的。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賄款改為期約而未交付、把對象改為不違背職務的行為以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或加入自首情節以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但書。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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