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5 題

關於侵害國家權力運作法益的犯罪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1. A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於該當二者之構成要件時,應直接適用前者
  2. B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
  3. C刑法第 143 條所謂有投票權之人,包括收賄時尚不具投票資格,但收賄後獲得投票權而得履行期約事項之人
  4. D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所謂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僅指一切有形增加之財產數額,不包括法律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利益

正解 D — 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所謂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僅指一切有形增加之財產數額,不包括法律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利益

出處:113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3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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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侵害國家權力運作法益各罪的要件,重點在圖利罪所稱不法利益的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實務見解,這裡的利益包含積極增加的財產數額,也包含依法律應減少而未減少的消極利益,例如應繳而未繳的規費或稅款。選項 (D) 把範圍限縮在有形增加之財產數額,與實務見解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就強暴脅迫脫逃已設專條,依實務見解應直接適用。

  2. (B)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超越職務範圍者不在其內。

  3. (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以有投票權之人為主體,依實務見解,收賄時尚未取得投票權而事後取得並得履行期約事項者,仍屬之。

  4. (D)

    錯誤。不法利益依實務見解及於應減少而未減少的消極利益。

涵攝步驟

  1. 把四個選項各自歸位。
  2. 選項 (A) 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與第 135 條第 1 項的競合。
  3. 選項 (B) 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的依法執行職務要件。
  4. 選項 (C) 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的主體要件。
  5. 選項 (D) 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的不法利益要件,而它把利益形態限縮成有形增加。

記憶點

依實務見解,圖利罪的不法利益兼含積極取得與消極免除,應繳而未繳的款項同樣是利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橫跨瀆職罪、妨害公務罪、脫逃罪與妨害投票罪四章,共同的法益是國家權力的正常運作,四個選項分別測驗一個要件。

先看正解所在的圖利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要件有四:主體須為對該事務有主管或監督權限的公務員;主觀上須明知違背法令;須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的意圖,且圖利的方式包含直接與間接;客觀上須因而獲得利益,因此是結果犯。條文對利益本身沒有加任何形容,實務因而採取較寬的理解:所謂利益,不限於現實入袋的金錢或財物,也包含本應支出而未支出、本應繳納而未繳納、本應負擔而未負擔的部分。理由在於,公庫少收與私人多得在經濟實質上是同一件事,若把消極利益排除,公務員只要把違法的好處設計成免除義務的形式就能規避處罰。

再看妨害公務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執行職務是本罪的前提,實務據此發展出職務範圍的審查:公務員的行為若逾越其職務範圍,或形式上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人民對之施以抵抗就不落入本罪。這一層是本罪與一般強制罪的分水嶺。

接著是脫逃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把強暴脅迫的手段納入加重的構成要件之中,就受拘禁人以強暴脅迫脫逃這一情形而言,立法者已設專條,實務因此直接適用該項。

最後是妨害投票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的主體要件是有投票權之人。實務處理期約在前、取得投票權在後的案型時,著眼於本罪保護的是投票權行使的純潔性:只要行為人在履行期約事項時確實握有投票權,賄選的危險就已經實現,因此不以收受賄賂當時即具備投票資格為必要。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圖利的形態改為減免罰鍰、把妨害公務的對象改為執行職務已完畢的公務員,或把投票權人改為預備參選人以測主體要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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